(2015)阿民一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赵保英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西关村民委员会、胡生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保英,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胡生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终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保英,女,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进武,男,195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李文丹,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满族。系上诉人女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西关村。法定代表人潘多文,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华,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生永,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荣荣,女,199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胡生永儿媳。上诉人赵保英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西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关村委会)、胡生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保英的委托代理人王进武、李文丹,被上诉人西关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和被上诉人胡生永及委托代理人李荣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赵保英、被告胡生永均系阿拉善左旗西关村村民。1998年3月19日,原告赵保英与被告西关村委会签订了一份《阿拉善左旗农村牧区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西关村将其集体所有的位于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镇61.23亩耕地租赁给原告赵保英,合同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共15年。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向原告赵保英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载明合同期限从1997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承包土地人口为4人。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西关村委会将出租给原告的61.23亩耕地收回,连同从他人处收回的共184亩耕地(包括从被告胡生永处收回的33.26亩耕地)租赁给被告胡生永,租赁期限为三年,即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赵保英在土地被收回后,与被告西关村对土地承包事宜未能达成一致,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1997年12月30日被告西关村委会制定了《巴镇西关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该方案按照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制定。1998年1月3日被告西关村委会制定了《西关村二轮承包合同补充规定》,规定中第六条载明:“巴音没分耕地的户,腰坝分给口粮地每人8亩,每亩每年交提留5元,租赁地每亩每年交租赁费10元。凡巴音分地的户都按租赁地经营,每亩每年交租赁费15元。承包期15年,在承包期内一切设备维修更新费用自负,到期后所有设备归集体所有,土地、设备均由集体统一安排使用”。原告赵保英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西关村村委会集体所有的位于巴彦浩特镇地区1.2亩耕地,其属于上述规定中在阿拉善左旗巴音分地的户,故被告西关村委会按规定将位于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镇61.23亩耕地租赁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将租赁期限设置为15年。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被告西关村委会作为集体组织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巴镇西关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西关村二轮承包合同补充规定》的规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虽然合同的名称为“土地承包合同”,且政府部门也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中明确载明被告西关村委会是将土地租赁给原告,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也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西关村委会交纳租赁费的,结合被告西关村委会1998年《西关村二轮承包合同补充规定》中第六条的内容,原告在巴彦浩特地区有承包的耕地,被告西关村委会与原告就诉争的土地签订的合同也应当为租赁合同,故认定被告西关村委会与原告就诉争土地在1998年3月19日签订的合同系租赁合同。现被告西关村委会在双方租赁合同的期限届满后收回土地,并将收回的土地再以合法的租赁形式出租给本集体组织其他成员并无违法之处。原告与被告西关村委会签订的是15年租赁期的租赁合同,原告提出确认其享有从被告西关村委会承包61.23亩土地30年承包期限及二被告间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保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保英负担。判决送达后,上诉人赵保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大量证据包括三位当时属于二轮土地承包领导小组成员的证人出庭作证,但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详细分析认证的过程。2、一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土地承包合同”,且也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结合合同内容及《西关村二轮承包合同补充规定》的内容,认定双方之间是租赁合同而非承包合同,且以此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的该部分内容逻辑混乱。相反政府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税费改革的证据证明效力显然要大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和本案如何处理并无实质关联,上诉人一审时也向法院提交了大量的法律适用规定和政府的文件,包括我国《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村民委员会自治法》、中办发(1997)16号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等法律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但一审判决并未引用也未说明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做出公正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关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性质是属于承包合同还是租赁合同。二、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关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性质是属于承包合同还是租赁合同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关村委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巴镇西关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西关村二轮承包合同补充规定》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虽然合同的名称为“土地承包合同”,且政府部门也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双方在签订的合同内容中明确载明被上诉人西关村委会是将土地租赁给上诉人,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上诉人也是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西关村委会交纳租赁费。根据西关村委会1998年《西关村二轮承包合同补充规定》中第六条的内容,上诉人在巴彦浩特地区有承包的耕地,其与被上诉人西关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应当为租赁合同。关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合同到期后,西关村委会将该61.23亩耕地收回,同时收回的还有被上诉人胡生永的33.26亩耕地、陈金泰及胡彪业的土地。2013年1月3日西关村委会将从上诉人赵保英及他人处收回的共184亩耕地(包括被上诉人胡生永的33.26亩耕地)又租赁给胡生永。西关村委会在双方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收回土地,再将收回的土地以合法的租赁形式出租给本集体组织的其他成员并无违法之处。故被上诉人西关村委会与被上诉人胡生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专业评审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保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双玫审判员 范海锋审判员 王生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迎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