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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葛源泉、杨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葛源泉,杨丽娜,中山市宝燊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72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王冠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彪,该行员工。被告:葛源泉,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安丘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杨丽娜,女,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山市宝燊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葛源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葛源泉、杨丽娜、中山市宝燊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燊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彪及被告葛源泉(其同时是被告宝燊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葛源泉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了一份《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2014)中银个综贷字第XXX号】,约定原告给予葛源泉33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三年。《个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1)原告与被告杨丽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信中山银最保字第XXX号】,约定杨丽娜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发生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7日,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3960000元;(2)原告与被告宝燊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信中山银最保字第XXX号】,约定宝燊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发生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7日,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3960000元;(3)原告与葛源泉、杨丽娜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中银个综最抵字第XXX号】,约定葛源泉、杨丽娜以名下房产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7日,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960000元,该房地产已办妥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与葛源泉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编号:(2014)中银个贷字第XXX号】,葛源泉于当日一次性提款33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7.2%,贷款逾期加收贷款利率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结清本金。借款后,葛源泉于2015年2月21日开始逾期支付原告应收利息,经原告催收后仍未能支付拖欠的利息;且葛源泉、杨丽娜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抵押物抵押给第三人,构成违约,严重威胁了原告债权的实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4)中银个综贷字第XXX号】、《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编号:(2014)中银个贷字第XXX号】;二、被告葛源泉立即向原告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3300000元及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拖欠借款利息32265.38元、罚息74.96元,复利0元,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人民银行的规定继续计收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杨丽娜、宝燊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处分被告葛源泉、杨丽娜名下位于广东省中山市XXX路XXX号XXX幢XXX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X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XXXX号,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第XXXXXX号】,以处分所得优先清偿上述请求中所涉款项。庭审时,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明确截至2015年12月15日葛源泉尚欠的借款本金3300000元、利息177540元、罚息17490元、复利1428.27元,自2015年12月16日起,利息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的利息为基数,均按照罚息利率(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即固定年利率10.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中信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三被告主体资料;2.《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借据;3.贷款账户流水、贷款余额表;4.《最高额保证合同》;5.《最高额抵押合同》;6.房地产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国土查档资料、非唯一住房声明。被告葛源泉、宝燊源公司辩称:我方对于本案借款事实和欠款情况予以确认,但由于宝燊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故暂时无力还款,我方的房地产也已抵押给原告,希望原告可减免部分利息。对于其答辩意见,被告葛源泉、宝燊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杨丽娜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中信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保全葛源泉、杨丽娜、宝燊源公司价值3332340.34元的财产。根据该申请,本院作出(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724-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葛源泉、杨丽娜名下位于广东省中山市XXXX路XXX号XXX幢XXX房的房地产中价值相当于3000000元的产权份额,并冻结葛源泉、杨丽娜、宝燊源公司的银行存款332340.34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中信银行中山分行与葛源泉签订了一份《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2014)中银个综贷字第XXX号】,主要约定中信银行中山分行同意给予葛源泉33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从2014年10月17日起2017年10月17日止;在综合期限内,对葛源泉已清偿贷款对应的综合授信额度,可循环使用;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合同项下的具体借款合同包括(2014)中银个贷字第XXX号《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中信银行中山分行分别与杨丽娜、宝燊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中信银行中山分行与葛源泉在2014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7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杨丽娜、宝燊源公司自愿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396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无论中信银行中山分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保证、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中信银行中山分行均有权直接要求杨丽娜、宝燊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先行处置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的特的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中信银行中山分行与葛源泉、杨丽娜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中信银行中山分行与葛源泉在2014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7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葛源泉、杨丽娜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广东省中山市XXX路XXX号XXX幢XXX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XXXX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396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0月21日,中信银行中山分行、葛源泉、杨丽娜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中信银行中山分行领取了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成为上述土地使用权的第一顺序抵押权人。2014年10月23日,中信银行中山分行与葛源泉签订《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编号:(2014)中银个贷字第XXX号】作为上述《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的附件。该合同主要约定中信银行中山分行向葛源泉提供3300000元的贷款用于个人经营(支付货款),贷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采用受托支付方式支付;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2%,葛源泉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法偿还贷款,付息日为每月20日;如葛源泉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中信银行中山分行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即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的150%(即年利率10.8%,7.2%×150%=10.8%);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中山分行于2014年10月23日向葛源泉发放了3300000元的贷款,但借款后葛源泉于2015年2月21日开始出现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情形,中信银行中山分行经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8月18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根据中信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欠款明细,截至2015年12月15日,葛源泉尚欠的借款本金为3300000元、利息为177540元、罚息为17490元、复利为1428.27元。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中山分行与葛源泉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中信银行中山分行分别与杨丽娜、宝燊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信银行中山分行与葛源泉、杨丽娜的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有义务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中信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向葛源泉发放3300000元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葛源泉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内,葛源泉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中信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合同的约定要求葛源泉立即归还尚欠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所欠利息,另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即罚息)及复利。关于中信银行中山分行对葛源泉、杨丽娜提供的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葛源泉、杨丽娜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涉案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信银行中山分行是第一顺序的抵押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中信银行中山分行在葛源泉不履行涉案的还款义务时,对葛源泉、杨丽娜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担保金额的范围内对涉案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杨丽娜、宝燊源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依据中信银行中山分行分别与杨丽娜、宝燊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杨丽娜、宝燊源公司自愿为葛源泉在2014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7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中信银行中山分行要求保证人杨丽娜、宝燊源公司对葛源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源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3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5年12月15日尚欠借款利息177540元、罚息17490元、复利1428.27元;从2015年12月16起至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即罚息)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的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0.8%计收】;二、如被告葛源泉不履行本案债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葛源泉、杨丽娜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XXX路XXX号XXX幢XXX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X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X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960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案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葛源泉、杨丽娜所有;三、被告杨丽娜、中山市宝燊源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葛源泉在本案中的债务在396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458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葛源泉、杨丽娜、中山市宝燊源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香琴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洪艺华吴洁愉第11页共1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