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7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5年10月18日生,汉族,个体。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燕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皖AS687**牌号小型轿车,在本市建宁路安乐村路口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对朱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后依法带其到长征医院南京分院提取血样送检。后经鉴定,送检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0.9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归案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谷 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