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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民终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余某离婚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基本情况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女,汉族(基本情况略)。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余某与赵某某于2012年在打工时认识并恋爱。2013年1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3年8月5日生育男孩,2013年12月6日在庆阳市西峰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争吵。2014年8月,余某为探视孩子与赵某某争吵、打架,双方分居生活。余某起诉离婚。双方结婚时,余某的陪嫁物有联想笔记本1台(本人保管),被子2床。赵某某为余婷购买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镯1个,戒指1枚,赵某某为自己购买黄金戒指1枚;项链丢失,手镯已变卖,双方的戒指均由余某保管。赵某某为结婚购买沙发1组,茶几1个,电视机1台,电视柜1个,六门柜1个,写字台1个。婚后未购置财产。赵某某现为庆阳市恒润实业公司员工,月工资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余某与赵某某均不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埋怨,争吵,打架,夫妻感情已破裂,余某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赵某某现有相对稳定的职业及收入,孩子由其抚养较为有利。赵某某已明确表示不要求抚养费,应尊重其意见。但是离婚后余某享有对孩子探视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余某与赵某某离婚;二、男孩由赵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负,余某享有对赵某某的探视权;三、黄金戒指1枚、联想笔记本1台,被子2床归余某所有(戒指1枚、联想笔记本1台已带走),黄金戒指1枚,沙发1组,茶几1个,电视机1台,电视柜1个,六门柜1个,写字台1个归赵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余某负担150元,赵某某负担150元。赵某某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明确表示不需要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用,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并未明确表示不需要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用。抚养孩子是被上诉人承担的法定义务,应当支付孩子抚养费。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时所有物品及财产全部由上诉人父母购置,被上诉人提出离婚,除原判中所提结婚买的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等如数退还外,28000元彩礼钱也一并返还,以及赔偿结婚时的开支共计50000元。另外,由于被上诉人当初执意结婚,致使上诉人未能完成学业,造成的终身遗憾,必须给予上诉人30000元的精神损失赔偿。请求:被上诉人每月向上诉人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返还上诉人彩礼,赔偿因离婚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余某答辩称:1、被答辩人明确表态不要求答辩人承担孩子抚养费用。现在反悔是没有道理的。2、被答辩人为结婚购买的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等物品属于为订婚而进行的赠与行为,答辩人不同意返还。何况金项链已经丢失。28000元的彩礼不应返还,因为两人领取了结婚证并生育了一个孩子,并一起生活了近三年时间。被答辩人的结婚开支5万元答辩人不赔偿,因答辩人家里也有开支。被答辩人没有完成学业并不是答辩人执意结婚造成的。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经二审庭审质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其中:赵某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孩子抚养费我自负”。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赵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某支付孩子抚养费的问题。赵某某明确表示不向余某主张孩子抚养费,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赵某某自负孩子抚养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赵某某要求被上诉人余某返还彩礼、退还金饰物品的问题。彩礼是建立婚约关系过程中的钱款给付,双方当事人对原缔结婚约无异议并登记结婚,且上诉人不能提供因给付彩礼28000元而导致其生活困难的证据;金饰物品属于赠与性质,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未完成学业等损失,无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责逆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郭立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