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民终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蒲斌与蒋素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斌,蒋素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8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斌,男,生于1981年7月28日,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委托代理人周保前,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素光,男,生于1973年2月14日,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委托代理人祝贺,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住所地岳池县九龙镇。负责人XX,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蒲斌因与被上诉人蒋素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以下简称岳池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5)岳池民初字第2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蒲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保前、被上诉人蒋素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祝贺、被上诉人岳池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蒋素光2014年10月28日在岳池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川X0A***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即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2015年1月24日10时26分,蒋素光驾驶川X0A***车从岳池县西板乡鼓楼坡村往西板场镇方向行驶至西板乡观音阁村3组,将行人蒲斌、陈小美撞伤。2015年5月12日,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621620150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素光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蒲斌、陈小美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蒲斌被送到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4天。其伤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左髂骨撕脱性骨折,肋骨骨折。花去医疗费用43163.29元(该款已由蒋素光给付)。2015年3月20日,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就蒲斌的伤情作出川新鉴(2015)临鉴字第183号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蒲斌车祸伤后评定为拾级伤残;续医费人民币贰万元;护理期限为64天,护理日共计壹人护理79天,误工日为109天。蒲斌花去鉴定费3800元。事故发生后,至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赔偿协议。现蒲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蒋素光、岳池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44884元。庭审中,各方均认可蒲斌自费药品费用占15%,各方对蒲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均无异议。蒋素光、岳池保险公司对蒲斌主张的续医费不予认可,要求蒲斌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另查明,蒲斌系农村居民,其与陈小美系夫妻,双方生育二子:长子蒲涛生于2004年4月21日,次子蒲波生于2006年8月4日。蒲斌有兄妹二人,其母张良碧生于1958年1月15日,其父已去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蒲斌被川X0A***车撞伤后,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蒋素光承担全部责任,故蒋素光应赔偿蒲斌的一切损失。但蒋素光在岳池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岳池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蒲斌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均认可医疗费中15%为自费费用(即6474.49元由蒋素光承担)。由于该医疗费已由蒋素光支付,故医疗费中85%即36688.80元应由岳池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蒋素光。在庭审时各方对蒲斌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均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因蒲斌在庭审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或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过高,于法无据,依法不予以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蒲斌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在庭审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给予考虑。关于蒲斌续医及相关费用共计21784元,蒋素光、岳池保险公司均主张以实际发生额进行赔偿,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依法予以驳回蒲斌的该项请求,蒲斌续医及相关费用可在二次治愈后另行主张,再作处理。故蒲斌的各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20年×10%=17606元、医疗费用43163.29元、伙食补助费34天×20元/天=680元、营养费34天×20元/天=680元、误工费31642元÷365天×109=9449.25元、护理费79天×88元/天=6952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被扶养人蒲涛的生活费为7110元/年×7年÷2人×10%=2488.50元)、蒲波的生活费为7110元/年×9年÷2人×10%=3199.50元)、张良碧的生活费为7110元/年×20年÷2人×10%=7110元),交通费2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陈小美也已提起诉讼,故陈小美、蒲斌的残疾赔偿金及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各自按比例受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支付蒲斌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为50865.25元(其中由交强险中支付残疾赔偿金2812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支付22743.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支付蒋素光的医疗费为36688.80元(其中由交强险中支付医疗费254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支付医疗费34142.80元),蒋素光自己承担医疗费6474.49元;二、由蒋素光赔偿蒲斌鉴定费3800元;三、驳回蒲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蒋素光负担。蒲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定他的损失错误。一审时,他向法庭举示了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房屋居住证明,同时出示了他自2008年3月至2011年12月的社保参保情况记录表,足以证明他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1210元;二、一审未判决续医费20000元是错误的。一审时,他向法庭出示了岳池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南充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和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他二次手术需续医费20000元,而一审对续医费不作判决,有违公平;三、一审未按他的工资收入判决误工费是错误的。一审时,他向法庭举示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收入证明足以证实,他在受伤前,月工资为4500元,而一审却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工资标准最低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判决,显然错误;四、一审判决交通费200元过低,请求二审充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改判为800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同。另查明,一审时,蒲斌向法庭举示了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房屋居住证明,同时出示了他自2008年3月至2011年12月的社保参保情况记录表。二审中,蒲斌向法庭举示了岳池县西板乡鼓楼坡村民委员会证明、陈小美工友陈自友、陈昌荣、金春容、蒲艳君的证明,东莞市声威实业有限公司公司的基本信息,拟证明他在广东东莞务工的公司真实存在,且其本人长期在广东务工,未在农村务农。蒲斌还向法庭举示了岳池县西板乡鼓楼坡村民委员会的一份证明,拟证明他家庭困难,没有能力缴纳续医费。二审中,蒋素光辩称,蒲斌没有提供其工资表,没有纳税证明,在广东租的房子没有交纳水电气的发票,租房合同的承租方没有蒲斌夫妇签字,用工合同上的签名与一审庭审中的签名笔迹不一致,并向法庭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法院到广东东莞调查收集蒲斌、陈小美在东莞市声威实业有限公司公司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工资单等能够证明蒲斌、陈小美受伤一年前在东莞市声威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工作的证据。蒲斌方对蒋素光申请法院到广东东莞调查收集证据有异议,明确表示不同意法院去调查。另经审查,蒲斌确实未提供其领取工资的证据、纳税证明、在广东租房子时交纳水电气的发票,租房合同的承租方没有蒲斌夫妇的签字。本院认为,虽蒲斌在一审中举示了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房屋居住证明,二审中举示的岳池县西板乡鼓楼坡村民委员会证明、陈小美工友陈自友、陈昌荣、金春容、蒲艳君的证明,东莞市声威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基本信息,拟证明其在广东东莞务工的公司真实存在,且其本人长期在广东务工,未在农村务农事实,但蒋素光质证称,蒲斌没有提供工资表,没有纳税证明,在广东租的房子没有交纳水电气的发票,租房合同的承租方没有蒲斌签字,用工合同上的签名与一审庭审中的签名笔迹不一致。蒋素光的质证意见指出了蒲斌提供的证据存在诸多的瑕疵,且经审查,蒲斌确实未提供其领取工资的证据、纳税证明、在广东租房子时交纳水电气的发票,租房合同的承租方没有蒲斌夫妇的签字。如蒲斌在广东务工属实,就应当能够提供工资表及纳税证明或社保缴纳记录,但蒲斌没有向法庭举示相关证据,也并未说明不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合理理由,故本院对蒲斌提供的存在瑕疵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合理怀疑。租房合同有房东签名没承租方签名及没有交纳水电气的发票,该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采信。用工合同上的签名是否与蒲斌签名笔迹一致需要进行笔迹鉴定,蒋光素主张笔迹不一致,举证责任应该在蒋光素方,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二审期间,蒋光素为查实蒲斌交通事故受伤前一年是否一直在城镇务工,申请法院到广东东莞调查收集蒲斌、陈小美在东莞市声威实业有限公司公司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记录、工资单等证据,蒲斌方不同意法院去调查取证,其现所举示的证据又有瑕疵,致使其主张的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无法认定。因蒲斌系农村居民,一审据此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定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蒲斌的续医费问题,一审判决待续医费实际发生后由蒲斌另行主张权利,亦无不当。由于蒲斌没有提供工资单等证据,一审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工资标准相关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判决误工费,并无不妥。一审酌定交通费200元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蒲斌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蒲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张 波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茂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