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茶陵县解放学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茶陵县解放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143号原告雷某某,女,2007年2月3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户籍地茶陵县。法定代理人谭为秋,女,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户籍地茶陵县,系雷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刘玉信,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茶陵县解放学校。法定代表人:陈建林,该校校长。住所地: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腊芫社区中心农贸市场旁委托代理人彭健德,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负责人刘发冰,该公司经理。住所地: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炎帝中路。委托代理人何新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超,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住湖南省邵东县界岭乡当家村12组20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茶陵县解放学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茶陵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琴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法定代理人谭为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信、被告茶陵县解放学校委托代理人彭健德、被告人保茶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新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原告就读于被告学校三年级时,在被告学校受教育期间,于2014年12月15日下午上体育课过程中右眼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球挫伤等,此后,原告又先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与株洲三三一爱尔医院门诊治疗。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受伤害部位需护理、营养时限为50日,后期康复及配镜费用约3000元。原告认为其在茶陵县解放学校受教育期间受伤,茶陵县解放学校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茶陵县解放学校在人保茶陵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与被告方就此事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96.65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407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1000元、住宿费590元、后期康复及配镜费用3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8393.65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四张及谭为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谭为秋身份情况。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2.被告人保茶陵支公司95518接报案登记表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解放学校受教育期间,于2014年12月15日在被告学校受伤害时间、地点、原因的事实。被告茶陵县解放学校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茶陵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是在学校受伤的事实。3.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六张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就医治疗情况。二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医疗费票据十四张及理赔审批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伤共支付医药费4791.11元,核减已报销部分894.46元,尚差3896.65元。被告茶陵县解放学校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茶陵支公司认为费用标准过高。被告茶陵县解放学校无异议,被告人保茶陵支公司对茶陵县人民医院的票据没有异议,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票据系预交收款凭证,发票上的名字应当是雷某某,而不是谭为秋。5.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花费鉴定费1300元。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6.交通费票据42张,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花费交通费407元。被告茶陵县解放学校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茶陵支公司认为是否与本案有关联,请法院依法核定。7.住宿费票据六张,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花费住宿费590元。被告茶陵县解放学校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茶陵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系非正式发票。8.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害部位经鉴定护理、营养期限为40-50日,后期康复及配镜费用2500元-3000元。被告茶陵县解放学校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茶陵支公司对护理、营养期限没有异议,对后期配镜费用有异议。9.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原告父母的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告父母房屋座落在茶陵县城关镇腊园社区,居住生活在茶陵县城。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10.《校园责任保险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3月5日茶陵县教育局为全县各学校、幼儿园以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协议内容包括承保对象与保险责任等各项内容。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1.由被告人保茶陵支公司工作人员李巍出具的机动车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只同意赔付原告4000元,原告不同意保险公司赔付此金额,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以致原告向法院起诉。二被告对此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茶陵县解放学校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相符,被告茶陵县解放学校无异议,如法院认定学校有过错,校方愿意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015年3月10日,茶陵县教育局与被告人保茶陵支公司签订了《校园责任保险协议》,茶陵县解放学校是茶陵县教育局所管辖和领导的一所学校,校方在本案中需要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茶陵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茶陵县解放学校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一组证据材料:1.茶陵县解放学校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陈建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茶陵县解放学校的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为校长谭某某。原告及被告人保茶陵支公司对此没有异议。2.2015年3月10日《校园责任保险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人保茶陵支公司与茶陵县教育局签订了保险协议,协议内容对承保对象、保险责任、保费、赔偿范围都有明确约定。原告及被告人保茶陵支公司对此没有异议。3.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税务局发票及校方保单各一份,证明茶陵县解放学校交纳了2014年保险费用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人保茶陵支公司对此没有异议。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在解放学校上体育课时眼睛受到伤害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人保茶陵支公司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茶陵支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只能按照70元-8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营养费计算过高,交通费及住宿费请法院酌情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视力并未因此次受伤受到影响,原告诉请的后期配镜费用3000元应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茶陵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9、10、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五张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门诊医药费收据,票据上名字为原告母亲谭为秋,但原告方对此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四张预交款凭证中有两张标明了系门诊收款凭证,可以证实原告预交款项已实际支付,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右眼受伤,其到株洲三三一爱尔眼科医院门诊治疗及检查,合情合理,本院对株洲三三一爱尔眼科医院二张门诊发票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支付医药费4791.11元,核减已报销的894.46元,尚差3896.6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医药费发票,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十五张火车票系原告父母支出的交通费,与原告到长沙、株洲治疗的基本事实相符,本院对上述火车票予以认定,金额为367元;原告提交的其他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为非正式住宿发票,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其确实多次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治疗,本院对其诉请的住宿费酌情认定3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人保茶陵支公司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茶陵县解放学校提交的证据1、3、4,客观真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校园责任保险协议》系2015年3月10日签订,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30日,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受伤,故该份《校园责任保险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以原告提交的《校园责任保险协议》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被告茶陵县解放学校三年级学生,其在2014年12月15日下午上体育课时右眼受伤。之后,原告随即被送至茶陵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4天,出院诊断为右眼球挫伤。此后,原告先后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和株洲三三一爱尔眼科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7月1日,株洲市犀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护理、营养时限及后期医疗费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护理、营养各约40-50日,后期康复及配镜费用约2500元-3000元。因原告购买了学生平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支出的医疗费已由中国人寿株洲中心支公司赔付894.46元元。2013年3月,茶陵县教育局与被告人保茶陵支公司签订《校园方责任保险协议》,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保险责任为:在校园内或学校组织的校园外活动中,因校方故意、过失或者校方无过错造成学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双方合作期限为三年(2013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受伤未致残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法律服务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茶陵县解放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原告在校期间受伤,被告茶陵县解放学校应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茶陵支公司与茶陵县教育局签订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协议》,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96.65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407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1000元、住宿费590元、后期康复及配镜费用3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8393.65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告雷某某在被告茶陵县解放学校上体育课时受伤,被告茶陵县解放学校未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校方存在一定的过失,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茶陵支公司与茶陵县教育局签订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协议》,被告茶陵县解放学校系茶陵县教育局管辖内的学校,被告人保茶陵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协议约定的赔偿项目承担赔付责任。结合本院对原告证据的采信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896.65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康复及配镜费用300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核定为367元,住宿费核定为3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营养期限为40-50日,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对于护理费,本院以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44元为计算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元50天=6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50天=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受伤住院治疗4天,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0元/天4天=120元。原告右眼受伤,其遭受身体及精神的创伤,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6983.6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983.65元;二、驳回原告雷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承担120元,原告雷某某承担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谭琴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佳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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