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2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肖美丽与田红安、刘秀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美丽,田红安,刘秀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2851号原告肖美丽,女,汉族,1977年8月14日生,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曹炳坤,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田红安,男,汉族,1981年12月13日生,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孙灿锋,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秀美,女,汉族,1957年6月9日生,住兰考县。与被告田红安系母子关系。原告肖美丽与被告田红安、刘秀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肖美丽及代理人曹炳坤、被告田红安的代理人孙灿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份原告肖美丽取得县城城区大会场街113号(兰阳路××、南邻许振海、北邻高东海)面积为14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证号为兰籍国用(2011)第019424号,房产证号为兰房字第××号。原告肖美丽取得该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后,被告田红安与刘秀美无正当理由入住长达五年之久(2011年1月份至起诉时)。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搬离该房屋并支付相应的房屋租赁费,被告拒不搬离,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从原告的房屋内搬离;2、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相当于每年房租10,000元,日期为2011年-2015年);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田红安辩称,原告说诉称的房产原本属于被告田红安的房产,此前,因被告田红安拖欠原告借款,本案原告肖美丽以返还借款向兰考法院提起诉讼后,兰考法院执行局主持和解,双方达成了自行和解协议,被告田红安以12万元的价格折抵给原告以抵偿借款。当时被告和原告已打好口头协议,该房产被告以后以12万元的价格再将该房产过户过来,对此,原告肖美丽是同意的,所以现在被告愿意给原告12万元并要求将房产重新过户到被告田红安的户下。自从被告田红安同意将该房产过户给原告抵偿借款后,被告田红安就不在该房产居住,而一直在其他地方租房居住,所以,原告起诉田红安侵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田红安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秀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原告肖美丽依法取得座落在兰阳路××、土地证号为兰籍国用(2011)第019424号、使用面积为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并取得房屋座落在城区大会场街113号,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兰房字第××号的房产。被告刘秀美自2011年1月份居住至今。原告以要求被告田红安、刘秀美搬离该房屋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从原告的房屋内搬离。上述事实有原告肖美丽及被告田红安的陈述、肖美丽名下土地证号为兰籍国用(2011)第019424号的土地证、肖美丽名下房产证号为兰房字第××号的房产证、(2010)兰执字第178-1号兰考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人肖某、牛某的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刘秀美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秀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搬离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被告田红安居住系争房屋的相关证据,被告田红安也辩称其一直未在该房屋居住,对其要求被告田红安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经济损失的直接证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秀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在原告肖美丽名下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兰房字第××号房屋;二、驳回原告肖美丽对被告田红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肖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肖美丽承担525元,由被告刘秀美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雪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钱雅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