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商终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鄂巧云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鄂巧云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商终字第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189号诚和大厦第五层。负责人张伟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申龙,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巧云。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与被上诉人鄂巧云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银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倪申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鄂巧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鄂巧云一审诉称,2015年3月30日,黄步良驾驶苏L×××××二轮摩托车沿扬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岛路口时,因避让一倒车的货车,与相对方向鄂巧云驾驶的苏L×××××轿车相撞,致鄂巧云车辆受损。因鄂巧云车辆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银保险向鄂巧云支付车辆损失19000元。中银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鄂巧云车辆的投保事实无异议,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进行赔付,现交警部门未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故保险公司无法向鄂巧云进行赔付,且鄂巧云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黄步良驾驶苏L×××××二轮摩托车沿扬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岛路口时,因避让一倒车的货车,与相对方向鄂巧云驾驶的苏L×××××轿车相撞,致黄步良受伤,两车受损货车驶离现场,经调查货车号牌无法查清。2015年4月3日,扬中市价格服务中心对该事故中苏L×××××车辆损失评估确认为19000元。另查明,苏L×××××车辆登记车主为鄂巧云。该车在中银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载明: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的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鄂巧云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车辆估损单和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佐,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鄂巧云为其所有的苏L×××××车辆向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发生保险事故后,中银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双方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属于中银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车损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因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规定不符合保险法理,不符合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且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背离,故该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中银保险公司据此约定拒绝向鄂巧云履行支付保险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鄂巧云的车辆损失在事故发生后经相关评估部门评估确认且经实际维修后有相应的维修票据进行印证,中银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因未能提供证据推翻鄂巧云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鄂巧云主张的19000元车辆金额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中银保险公司应当向鄂巧云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9000元,该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中银保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此案事故发生后,涉案货车驶离现场,被上诉人在未认定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并且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利,不向上诉人提供任何相关资料文件,因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不告诉上诉人定损车辆,直接去扬中市价格服务中心定损车损,因此上诉人对于损失金额不认可。请求被上诉人依法协助上诉人行使追偿权,否则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鄂巧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银保险公司与鄂巧云双方签订的商业险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各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扬中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扬中市价格服务中心对涉案车辆进行车损评估鉴定,扬中市价格服务中心评估损失金额为19000元。涉案车辆在汽车维修公司修理后,实际维修费用并未超过扬中市价格服务中心的评估金额。中银保险公司虽然主张该维修费用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被上诉人依法协助上诉人行使追偿权并不影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保险义务的履行。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宝华代理审判员 李 洁代理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宏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