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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706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5年8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董烁,山东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本案符合开庭条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董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济宁市××红星路中国农业银行济宁市任城区支行西门,与该行保安张某因琐事发生口角撕扯,刘某甲致张某左手小指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为轻伤二级。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马某、焦某、方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民警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甲的到案经过;民警提取案发现场监控联系说明、监控录像截图、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张庆印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的(济中)公(法)鉴(伤检)字(2015)05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甲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及在本案在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鲁安康(2015)精鉴字第581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甲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指定辩护人董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济宁市××红星路中国农业银行济宁市任城区支行西门,与该行保安张某因琐事发生口角撕扯,刘某甲致张某左手小指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街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渔山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该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致伤被害人张某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马某、焦某、方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民警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甲的到案经过;民警提取案发现场监控联系说明、监控录像截图、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张庆印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的(济中)公(法)鉴(伤检)字(2015)05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甲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及在本案在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鲁安康(2015)精鉴字第581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四千元整。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书、张某的谅解书及收款条等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公民的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时被告人刘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可从宽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对被告人刘某甲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属于情节轻微,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并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珍审 判 员  耿 新人民陪审员  王春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