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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陕西东风高低压开关柜有限公司与陕西碧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碧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东风高低压开关柜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碧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户县余下镇电厂十字。法定代表人杨明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凤,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东风高低压开关柜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清凉山工业园东段9号。法定代表人高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宁,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碧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湖公司)因承揽、委托、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民初字第05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东风高低压开关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公司与碧湖公司于2010年10月31日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碧湖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尾款,东风公司曾多次催促未果。现起诉要求:1、碧湖公司向东风公司支付合同剩余价款358000元;2、碧湖公司向东风公司支付违约金320410元(违约金按逾期每日碧湖公司应付款金额358000元的千分之一自2012年5月1日计算至碧湖公司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由碧湖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碧湖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东风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碧湖公司将其开发的竹馨苑小区相关电力工程发包给东风公司。相关合同内容如下:工程范围:箱变(箱式变电站)3台、高压电缆3条、顶管111米;工期:具备施工条件后,进入工地起60个工作日施工完毕。如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期相应顺延;设备、材料供应:承包人提供的电气设备及主材包括箱变3台及高压电缆3条;合同金额:工程合同总金额为3580000元;工程价款的支付: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合同金额60%的预付款2148000元。设备到达指定地点五日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合同金额30%的进度款1074000元。工程竣工验收供电前五日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付清剩余工程款;违约责任: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工程款、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每日按应付款项千分之一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工期顺延。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工期不顺延。该施工合同签订当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如下:乙方(东风公司)为甲方(碧湖公司)办妥全部高压供电手续,直到三台箱变正式供电;乙方承诺本工程全部由供电局亮丽公司施工,相关手续及协调工作由乙方全部负责;首批付款额为合同约定额的60%,直接打入西安供电局相关账户(开据正式发票),余款执行原合同规定(乙方开据正式发票);工程最终合同价款,以工程施工决算数额为准;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重复之处以补充协议为准。上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之前,东风公司即依据双方合作意向及碧湖公司对其之授权在供电部门为涉案电力施工项目代为办妥了高压供电手续。相关供电审批资料载明:该供电方案有效期为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如遇特殊情况,可在供电方案失效前10天办理延长有效期手续。2011年4月19日,东风公司将依照前述图纸生产的三台箱变及相关附件送至碧湖公司竹馨苑小区工地后由工作人员予以接收。另查明,东风公司此前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碧湖公司支付东风公司合同标的金额30%的进度款1074000元及合同标的金额10%的款项358000元,并承担相应违约金。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01181号民事判决书,由碧湖公司向东风公司支付合同进度款1074000元及违约金,但对东风公司增加的要求碧湖公司支付合同标的金额10%的款项358000元因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在该判决中未予涉及。宣判后,东风公司、碧湖公司均提出上诉,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四终第005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东风公司与碧湖公司签订的合同性质系委托、承揽、居间复合性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由碧湖公司向东风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024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判决生效后,碧湖公司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2014年10月13日东风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碧湖公司支付合同项下的余款358000,并自2012年5月1日起按逾期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庭审中,东风公司提供:1、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碧湖公司应以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合同款358000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西安市长安区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1181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四终第005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东风公司在重审中新增加诉请并未被法院受理、判决,现另案起诉,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另东风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碧湖公司应付剩余合同款。碧湖公司经质证对证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的是剩余工程款,而关于工程部分已被法院认定是亮丽公司进行实际施工,与东风公司无关,故东风公司不能主张该款项;对证2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法律文书不能作为证据提交,东风公司在原诉请中已经提出本案请求,但法院未予明确驳回,就视为已经受理。碧湖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1、起诉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证明东风公司在重审案中已经增加了本案诉请,并经一、二审判决执行完毕,现属重复起诉;2、碧湖公司与东风公司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及碧湖公司与亮丽公司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证明东风公司与碧湖公司所签合同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居间、承揽、委托的复合型合同,剩余款项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而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亮丽公司,并非东风公司。另在审理中,东风公司、碧湖公司均认可碧湖公司与亮丽公司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但对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或竹馨苑小区通电时间碧湖公司均不清楚。经东风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在西安亮丽电力集团送变电公司调取相关证据,该公司证明:碧湖地产竹馨苑小区工程经西安市供电公司验收合格,于2013年3月正式供电。东风公司、碧湖公司对该供电时间亦均无异议。另经庭审释明,碧湖公司认为东风公司没有实际损失,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或驳回。因双方意见相佐,该案未能调解。原审法院认为,东风公司与碧湖公司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系委托、承揽、居间性质的复合性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四终字第00505号判决书已判决碧湖公司给付逾期合同进度款,且碧湖公司已经按该判决履行相关款项的给付义务。2014年3月合同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并已供电。现东风公司要求碧湖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碧湖公司辩称的本案系重复起诉一节,因在(2013)长民初字第0118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增加的诉讼请求(即本案争讼的标的额358000元)系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提出,上述判决并未涉处。故本案东风公司诉求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东风公司与碧湖公司之间合同履行细节,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且虽该电力工程的具体施工人为西安亮丽电力集团送变电公司,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不能否认碧湖公司应对东风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故碧湖公司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另因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明显过高,应调整为日万分之三较为适当。违约金支付日期自供电后的2013年4月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陕西碧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东风高低压开关柜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余款358000元,并支付该笔款项自2013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违约金(以358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碧湖公司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碧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民初字第0558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东风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风公司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碧湖公司与东风公司于2010年10月31日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随后自2011年开始,碧湖公司与东风公司因为上述合同的履行,经历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二审,在发回重审阶段,东风公司向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即增加了本次诉讼所主张的款项),该案件在2014年9月已经作出终审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除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情形外,对判决已经发生效力的案件又起诉的,均属于重复起诉。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处理,并不是准许撤诉。故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一审判决认为在另案中已经判决碧湖公司支付相应合同价款,所以还应向东风公司支付合同剩余工程款项显然错误。首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四终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合同的总体性质、义务履行、价款作出认定,明确双方基于电力施工合同,碧湖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024000元,而非给予逾期合同进度款。即基于电力施工合同,碧湖公司应支付给东风公司的报酬总额为1024000元。其次,上述判决在酌定减少中已经综合考虑合同整体情况,进行了酌定。也进一步表明,发回重审后的二审法院已经实际处理了东风公司在重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本次东风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三、判决碧湖公司支付合同余款358000元没有事实基础。根据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规定,东风公司起诉要求支付的款项性质为工程款。而该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系委托、承揽、居间性质的复合型合同,即碧湖公司与东风公司之间并没有施工关系,故东风公司请求支付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的工程款,并没有事实基础。四、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从碧湖公司与东风公司对合同的履行来看,东风公司仅向碧湖公司提供了三台箱式变电器(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19400元),而碧湖公司却已经实际支付了1024000元(仅本金)。同时,由于东风公司履行合同不当,至少导致了碧湖公司重复购买了三台箱式变电器,对此给碧湖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东风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支持碧湖公司的上诉请求。东风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碧湖公司支付东风公司合同余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碧湖公司因不服本院(2013)西民四终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书,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陕民二申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2015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5)西中民再终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认为“东风公司仅向碧湖公司提交了三台箱变未提交三条电缆,应当认定东风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承揽义务。因涉案工程已竣工,现再提供三条线缆已不必要,故应依据鉴定结果,在碧湖公司应向东风公司支付的合同金额30%款项1074000元中扣减三条线缆的折价款771132元(YJV22-3*2401193米×524000元/千米=625132元、YJV22-3*95452米×235000元/千米=106220元、YJV22-3*70221米×180000元/千米=39780元)。据此,碧湖公司实际应支付东风公司302868元,并支付该笔价款自2011年4月25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遂判决碧湖公司向东风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0286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笔价款利息(自2011年4月25日至判决给付之日)。因前述案件进入再审程序,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于2016年1月恢复本案审理。本院认为,东风公司与碧湖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性质系委托、承揽、居间复合性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的判决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碧湖公司虽在要求东风公司支付30%合同价款案件重审时,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即本案的诉讼标的358000元,但因该请求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前述案件并未涉处。东风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原审法院判决碧湖公司支付东风公司合同余款358000元及违约金是否正确。碧湖公司与东风公司约定的涉案合同总金额为3580000元,并约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供电前5日内,碧湖公司应向东风公司付清剩余款项,现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3月竣工验收,并已供电,东风公司要求碧湖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院(2015)西中民再终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认定因东风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承揽义务,故判决从碧湖公司应向东风公司支付的合同金额30%款项1074000元中扣减三条线缆的折价款771132元,实际支付302868元及利息,因应扣款项已在合同金额30%款项中全部扣减,碧湖公司应支付合同金额10%的下余款项为358000元。碧湖公司提出前述案件判决的款项就是合同全部款项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关于碧湖公司应向东风公司支付合同余款358000元的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因前述案件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本案的违约金亦应以此为标准计算给付,原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给付的判决应予变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民初字第05589号民事判决为:陕西碧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东风高低压开关柜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余款358000元,并支付该笔款项自2013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违约金(以35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842元,由陕西碧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500元,陕西东风高低压开关柜有限公司负担43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 艳审 判 员  臧振华代理审判员  蒋 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可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