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6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苏凤英与王志远、杨毅秀、邱晓东、吴素梅、许志良、叶泉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凤英,王志远,杨毅秀,邱晓东,吴素梅,许志良,叶泉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475号原告苏凤英,女,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刘荣辉、刘晓晔,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远,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杨毅秀,女,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邱晓东,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吴素梅,女,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许志良,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叶泉真,女,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苏凤英与被告王志远、杨毅秀、邱晓东、吴素梅、许志良、叶泉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圣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凤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远、杨毅秀、邱晓东、吴素梅、许志良、叶泉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苏凤英诉称,被告王志远因需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编号为第201404号的《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笔借款的期限为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后因双方协商,借款期限延长两个月至2015年3月18日,月利率为2%。同时被告王志远于《合同》中承诺,若因违约而使原告以法律手段追索债权,则其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并且双方约定若合同履行产生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三、被告四于上述《合同》保证人处签名。被告许志良、叶泉真出具《担保保证书》,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法律手段追索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两年。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志远悉数交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内,被告王志远尚能按期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志远却未能依约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亦无法按期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志远均未能予以支付。被告王志远未能返还借款本金及迟延支付逾期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被告杨毅秀作为被告王志远之妻,应对其与被告王志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晓东、吴素梅、许志良、叶泉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王志远、杨毅秀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因本案所产生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4105元由被告王志远、杨毅秀承担;3、被告邱晓东、吴素梅、许志良、叶泉真对被告王志远、杨毅秀的上述欠款本息、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志远、杨毅秀、邱晓东、吴素梅、许志良、叶泉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远与被告杨毅秀于1989年6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邱晓东与被告吴素梅于1993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许志良、叶泉真于1986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9日,原告苏凤英与被告王志远、邱晓东、吴素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第201404号,原告苏凤英在“贷款人”一栏签字捺印,被告王志远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被告邱晓东、吴素梅在“保证人”一栏签字捺印。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50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月利率2%;合同第十条约定,邱晓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出借人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2014年9月9日,原告苏凤英通过招商银行转账汇款150万元给被告王志远,被告王志远作为借款人就上述借款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确认收到借款,被告邱晓东、王素梅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同日,被告许志良、叶泉真出具《担保保证书》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承诺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原告口头同意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3月8日,被告未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8日。2015年10月30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及利息为由,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410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苏凤英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志远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王志远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有其本人签名捺印的《借款合同》为证。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王志远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并自2015年7月9日起未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志远偿还本金150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4105元,原告请求被告王志远支付律师费24105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被告王志远与被告杨毅秀系夫妻,诉争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毅秀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邱晓东、吴素梅、许志良、叶泉真作为诉争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邱晓东、吴素梅、许志良、叶泉真对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王志远、杨毅秀、邱晓东、吴素梅、许志良、叶泉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远、杨毅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凤英15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志远、杨毅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苏凤英因本案诉讼花费的律师费24105元;三、被告邱晓东、吴素梅、许志良、叶泉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志远、杨毅秀追偿;本案受理费19328元,减半收取9664元,由被告王志远、杨毅秀、邱晓东、吴素梅、许志良、叶泉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圣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唯敏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