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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刘士中、刘国旗、刘占营与张三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士中,刘国旗,刘占营,张三合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民终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士中,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委托代理人刘铁林,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旗,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占营,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三合,男,194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委托代理人郑秀娥,女,194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三合妻子。上诉人刘士中、刘国旗、刘占营与被上诉人张三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刘士中、刘国旗、刘占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停止在原告院内进行的侵权行为,并拆除在原告宅院内垒的一道东西围墙;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温民一初字第00168号民事裁定,刘士中、刘国旗、刘占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士中、刘国旗、刘占营、被上诉人张三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被告的宅院均系坐西向东宅院,双方系邻居关系,三原告在南,被告在北。2015年4月,被告在原告家的宅院北面新垒了一道东西围墙,三原告认为被告的垒墙行为属侵权行为。为此形成本次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三原告提出被告的垒墙行为构成侵权,因原、被告宅基边界存在争议,故三原告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刘士中、刘国旗、刘占营的起诉。刘士中、刘国旗、刘占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及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2号证据房屋所有权证:一证明被上诉人现住的上房地段与三上诉人后院上房地段相邻,不存在边界争议。二证明被上诉人该段宅宽14.05米(上房两山之间13.96米,两山正墙外各有护山地方0.045米)。三证明被上诉人所垒的东西围墙明显是在被上诉人上房南山正墙外所垒。该围墙明显属侵权,一审并未查清,属事实不清。2、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3号证据土地房产所有证四至载明的情况南至张小代。这就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院内的南厢房地方是张小代家的宅基地,并不是被上诉人的宅基地。由此可见,三上诉人的后院围墙是与张小代宅院的南厢房地方相邻,不存在与被上诉人的宅基地相邻,更不存在与被上诉人宅基地边界争议。一审并未查清,但是一审认为“原、被告宅基地边界存在争议”是错误的,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今年4月将三上诉���与张小代院地之间的半截东西围墙(界墙)拆除,并向三上诉人院内又展了部分地方,垒起了一道东西围墙,明显属侵权。一审并未查清,属事实不清。3、根据三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1号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质证时无异议,证明三上诉人后院与张小代相邻之间的东西围墙是三上诉人家所垒的北围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2号、3号、4号、5号、7号证据在质证时均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该2号、3号、4号、5号、7号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证明三上诉人后院的北围墙是三上诉人家所垒的北围墙,同时,该5个证据又与被上诉人无异议的1号证据也能相互印证。但是,三上诉人后院的北围墙在今年4月被被上诉人拆除,且围墙地面下的砖基尚存。该围墙的具体位置在被上诉人的中上房及后上房两房南山墙之间,而被上诉人所垒的围墙是在三上诉人后院北围墙以南所垒��明显属侵权。这些情况一审并未查清,属事实不清。4、根据三上诉人提供的5号证据,010744号宅基地地籍调查表载明:宅院长46.85米,宽13.80米。该表同时载明四邻签名指界是被上诉人张三合和张凹斗、刘海森。经实地勘验证明三上诉人后院的北围墙是在地籍调查表13.08米宽使用范围内,而被上诉人垒的东西围墙是在三上诉人北围墙的南边所垒,该墙也在三上诉人的地籍调查表使用范围内。按照被上诉人所垒的东西围墙,三上诉人的宅基13.80米宽,只能得12.89米宽,连13米宽还不到,被上诉人所垒的东西围墙明显是在三上诉人的宅基地院内,实属侵权。一审并未查清,属事实不清。总之,上述四个方面的问题足以证明,一审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未到现场丈量勘验是最大的失误。因此造成一审裁定对认定的事实不清及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所说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宅基地边���存在争议,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裁定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前边的第一个问题中所述的4个方面问题,足已证明一审的实体裁定是错误的,因此导致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事实十分清楚并足以证明,三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成立的,双方宅基地的权属是明确的。1、三上诉人的后院上房地段与被上诉人后院的上房地段相邻不存在边界争议是清楚的。2、三上诉人的后院的北厢房地段是与被上诉人同院张小代的南厢房地段相邻,不存在与被上诉人的宅基地段相邻,更不存在与被上诉人宅基地边界争议,事实也是清楚的。3、被上诉人在三上诉人后院北厢房地段新垒的一道东西围墙明显地属侵权,依法应由法院处理,事实更是清楚的。而一审认为双方是宅基地边界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极其错误的,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总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及认定事实错误,且又适用依据错误。该裁定依法应予撤销,并责令被上诉人拆除在三上诉人后院内新垒的一道东西围墙。1、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温民一初字第00168号民事裁定。2、责令被上诉人拆除在上诉人院内垒的一道东西围墙。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张三合答辩称:对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判决。针对争议焦点,刘士中、刘国旗、刘占营的主张是,我们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宅基地纠纷,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张小代的,我与张小代家是邻居。其他意见同上诉状。张三合的过继没有手续,其陈述没有依据。居委会的地籍调查表显示我们宅院宽13.8米。针对争议焦点,张三合的主张是,我��与张小代家是一个宅院。我和张小代是堂姐弟关系,大概1963年左右我过继给张小代的父亲,后来将张小代的宅基地给我了,我一直在这个宅院住。我们有老土地证和房产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排除妨害纠纷,刘士中、刘国旗、刘占营起诉要求张三合停止侵权行为,并拆除在其宅院内垒的一道围墙,但刘士中、刘国旗、刘占营并未提供合法的土地权属证明,双方对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故现其以民事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二审中,刘士中、刘国旗、刘占营称其与张三合宅基地不相邻,不存在宅基地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刘士中、刘国旗、刘占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驳回刘士中、刘国旗、刘占营的起诉,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玉香审 判 员 董翠果代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文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