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7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马永泉与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泉,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7267号原告马永泉。委托代理人吴忠革,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英。原告马永泉诉被告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泉的委托代理人吴忠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泉诉称,被告张英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8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7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遂诉讼来院,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英归还原告借款670,000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由被告张英亲笔签名的借条2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2份,旨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英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原告马永泉提交的证据能够与原告诉称内容相对应,具有证明力;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英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期二个月,并约定了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2015年1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5年3月6日归还,逾期不归还利息以51%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张英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在约定期间还款,被告应根据双方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且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永泉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并偿付原告24%的违约金;二、被告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永泉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偿付原告上述借款自2015年3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0元,诉讼保全费3,870元,由被告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菁审 判 员 吉 强人民陪审员 王勤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春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