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法民初字第03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盛云有与毛运学,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云有,毛运学,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3851号原告盛云有,男,汉族,1950年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旷盈庭,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毛运学,男,汉族,1977年1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滨江路客运中心,组织机构代码:70944507-4。法定代表人邹小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黎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石合群,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廖源,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盛云有与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分公司、被告毛运学、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和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云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旷盈庭、被告毛运学、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黎明、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云有诉称,2015年7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毛运学驾驶的渝FA09**大型客车在103省道南溪往双土镇方向至南溪镇卫星村时,因操作失误,与驾驶员陈建停放在路边的渝BD00**货车追尾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南溪卫生院治疗,被告已支付全部药费,但其余费用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250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运学辩称,毛运学是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分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驾驶职务,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盛云有系购票乘车,是渝FA09**车辆上的乘客。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购票乘坐己公司的渝FA09**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也无异议,被告毛运学系己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也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多项费用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分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向原告赔偿。另外,运输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这笔费用将与第三人私下协商处理,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分公司在己公司为渝FA09**车辆投保承运险也无异议,己公司自愿在本案中向原告赔付保险范围内的赔偿款。另外,原告盛云有的医疗费是由运输公司垫付的,这笔费用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第三人将私下与其协商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3时10分,被告毛运学驾驶车牌号为渝FA09**的大型客车,沿省道103南溪镇往双土镇方向行驶至省道103南溪镇卫星村路段时,因操作失误,与陈建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渝BD00**的中型货车追尾相撞,致车上乘客原告盛云有一人受伤,经云阳县交巡警大队公巡二中队认定,被告毛运学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建及原告盛云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盛云有于云阳县南溪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7天,出院医嘱其“1、注意休息,营养饮食;2、门诊随诊”。原告盛云有在南溪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医疗费均由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分公司垫付。出院后,原告盛云有未被鉴定出有伤残情形。事故发生前,原告盛云有曾在江阴市二建安装有限公司务工六个月。另查明,被告毛运学驾驶的渝FA09**客车系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分公司所有,被告毛运学系该公司的驾驶员,该车辆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被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材料,交通费票据,工资发放表,保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盛云有购票乘坐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分公司所有的渝FA09**客车,与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分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毛运学作为渝FA09**客车的驾驶者,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驾驶行为对外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分公司承担。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分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盛云有安全地送达目的地。在运输途中,渝FA09**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盛云有受伤,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分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盛云有的所有损失。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分公司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为渝FA09**客车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且第三人自愿在本案中承担赔偿义务,故本案原告盛云有的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原告盛云有受伤治疗后,并无伤残状况,因此对于原告盛云有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盛云有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其并无伤残,其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47天;原告举示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原告持续三年的工资收入,但能看出其月收入情况,故本院酌定其误工工资为1854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3760.00元(80元/天(47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1504.00元(32元/天(47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及住宿费,虽然原告提交了高达几千元的票据,但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损害后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出院医嘱加以佐证,本院酌情认定400.00元。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盛云有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误工费18542.00元、护理费3760.00元、伙食补助费1504.00元、交通及住宿费500.00元、营养费400.00元,共计24706.00元。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自愿在承运人责任险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盛云有共计24706.00元;二、驳回原告盛云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00元,减半收取512.50元,由原告盛云有负担312.50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分公司负担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凡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