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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3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洪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刑初7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湛江市麻章区,住湛江市霞山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辩护人周彦渊,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周彦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碧玉(已判决)自2014年6月份开始至8月份,购置电脑、传真机等设备,在其位于湛江市××山区东的家中接受他人七星彩的私彩投注,并通过黄某荣(已判决)、李某、罗某(已作不起诉处理)等人收受赌客私彩投注,并安排徐某(已判决)负责接收私彩彩票、统计数据等工作。在此期间,陈某甲的丈夫即被告人洪某在明知陈某甲开设赌场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62×××80)提供给陈某甲用于赌资交收并帮助陈某甲从黄某荣处收取赌资。经公安机关委托湛江市信达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14年6月2日至同年8月17日期间,洪某的账户累计向黄某荣账户(62×××84)支付款项61445元,收到黄某荣账户转入款项226053元。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洪某在明知陈碧玉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多次通过取款或汇款的方式,将自己及陈碧玉的农业银行储蓄卡内现金款项取走。以上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陈某甲、徐某、黄某荣的供述,证人李某、罗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账户交易明细,审计报告,被告人洪某的供述,(2015)湛某刑初字第136号、217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其妻子陈某甲利用住处作为私彩赌博投注据点开设赌场,仍为陈某甲收取赌资并提供其个人账户用于赌资交接,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为陈某甲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洪某是初犯、从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请求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洪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麻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