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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封丘县陈桥镇赵寨村民委员会诉河南省宋都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丘县陈桥镇赵寨村民委员会,河南省宋都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封丘县陈桥镇赵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广健,任该村委会主任。住所地:封丘县陈桥镇赵寨村。被告:河南省宋都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素君。住所地:封丘县陈桥镇三合村。原告封丘县陈桥镇赵寨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河南省宋都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丘县陈桥镇赵寨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宋都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丘县陈桥镇赵寨村民委员会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签定一份土地承包协议,该合同明确了土地承包面积、费用、及违约金。在2014年6月2日被告要求原告复耕土地533亩,现承包面积为285亩。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的承包费302670元至今没有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土地承包费302670元及违约金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河南省宋都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承包款30267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封丘县陈桥镇赵寨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承包原告土地承包面积、费用、及违约金等。照片3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土地建大棚的情况。(3)2014年、2015年小麦最低收购价。证明:2013年时当时约定是每亩950元(是以当年小麦的保护价每斤0.95元,每亩按1000斤计算),2014年、2015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是每斤1.18元,当时合同也约定按国家小麦当年新小麦保护价格增减比例计算承包费增或减额缴纳,按照以上规定应该每亩1180元,后来我们双方说好按照每亩1062元。(4)结算票据。证明被告已支付第一次土地承包费。(5)土地统计表。证明现在被告还占我们285亩土地。被告河南省宋都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封丘县工商出具的证明一份;(2)现场图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陈桥镇赵寨村民委员会提供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签定一份土地承包协议,该合同明确了土地承包面积、费用、及违约金。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了搞活经济,打造高科技农业,为地方政府解忧,为当地百姓造福,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本着互利、自愿的原则,甲方自愿将大广高速两边村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方经营,原村民与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关系自签字之日起终止,现就土地转让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位于大广高速两侧、本村以南,南边与三合村交界,西边与陈桥村交界东与三合头交界的土地面积捌佰壹拾捌亩的土地转让给乙方经营,具体位置及面积以最终测绘图表为依据。(转让承包期间,以上述实测面积为依据,占多少交多少地的承包费)。二、甲方承诺完全有权与乙方签订本协议,即甲方保证上述转让给乙方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项权能无争议(如有争议甲方自行解决,所需要费用甲方自理,造成乙方经营损失的,由甲方全额赔偿)。三、转让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即自2013年6月1日至2042年7月1日止。四、转让承包费用以乙方实际承包的土地面积为基数,以亩为单位,按年度收取,即每亩地每一年的承包费为950元(950元/亩)。五、关于转让费的缴纳,双方商定按如下原则执行:(一)本协议签订后,甲方负责将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手续办完并交给乙方,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一年的土地转让承包费,建设前三年每年缴纳一次(按国家小麦每年新麦保护价增减比例计算承包费增或减额缴纳)。(二)三年后的承包费,每3年交纳一次。下次交纳承包费应当在上次交纳承包费之日起期限届满之前缴纳。(三)为了确保在转让承包费的交纳方面不发生争议或者纠纷,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有效银行有效账户,乙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按时将承包费打到甲方提供的银行账户上。(四)如果乙方不按时交纳转让承包费,则甲方有权终止协议。承包期间不得以任何借口单方面拒收承包费。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单方面上涨地承包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手续交给乙方后,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一年的土地承包费769600元(每亩950元,810亩)。合同是写的是818亩,但实际测量为790多亩。但被告第一次支付承包费以810亩自愿支付。庭审中原告表示在2014年6月2日被告让原告复耕525亩,还剩下285亩。被告方在其承包原告的土地上建造蔬菜大棚等设施。被告未按照合同支付原告285亩土地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的承包费。诉争中的土地自2015年秋季原告已复耕,协议已终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诉状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本院另查明:被告河南省宋都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农业观光、农产品、蔬菜、水果种植、销售。被告企业状态是在业。2013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是每斤1.12元,2014年、2015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是每斤1.18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桥镇赵寨村委会与被告河南省宋都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经营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将土地交付给被告用于高科技农业开发。而被告支付给原告第一年的承包费后,2014年6月2日被告让原告复耕525亩,还剩下285亩由被告继续承包。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85亩地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承包费。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承包费为每亩950元,按照2013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是每斤1.12元,可以推定双方约定双方以每亩产量848.21斤为标准计算每亩地的承包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承包费,结合2014年、2015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是每斤1.18元,应为848.21斤×1.18元/斤×285亩=285253元。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按照每亩1062元支付承包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诉状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省宋都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封丘县陈桥镇赵寨村民委员会285253元承包费。二、驳回原告封丘县陈桥镇赵寨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9元,由被告河南省宋都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承担5503元,原告封丘县陈桥镇赵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永彬审 判 员  童永奎人民陪审员  张红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鹏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