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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驾驶员。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程胜清,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程胜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在温州市鹿城区温州大道公交始发站附近驾驶浙C×××××号56路公交大客车(车内无乘客),后被交警查获。经检测,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2mg/lOO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王某、戴某、吴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交车监控截图,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营运公交客车,对其酌予从重处罚且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犯罪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没有造成实质性损害后果的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 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至臻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