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梁国清与谭天源、林桃芳、谭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清,谭天源,林桃芳,谭柏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669号原告梁国清,男,汉族,1979年8月27日出生,住云浮市。委托代理人:黄伟雄,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天源,男,汉族,1956年12月19日出生,住云浮市。被告:林桃芳,女,汉族,1962年12月23日出生,住云浮市。被告:谭柏良,男,汉族,1980年9月16日出生,住云浮市。原告梁国清诉被告谭天源、林桃芳、谭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清的委托代理人黄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天源、林桃芳、谭柏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国清诉称,被告谭天源与被告林桃芳是夫妻关系,被告谭天源与被告谭柏良是父子关系。2013年2月1日,被告谭天源以其经营的公司购买机器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由于被告谭天源无法归还借款,2014年1月6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将被告所欠的170800元利息与120万元本金加在一起,借到原告人民币1370800元,约定每月按2%的利率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5日,同时由被告谭柏良作为担保人。然而,被告借款后除在2014年5月2日归还40万元和2014年7月22日归还10万元外,再没有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本息,均无果。2015年8月1日,被告立下《确认书》再次确认尚欠借款及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原告对被告所归还的50万元款项核算,除了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利息外,对超出2%利率的部分作归还借款本金,因此,计至2015年9月10日止,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034966元,欠利息为286350元。原告认为,上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谭天源、林桃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34966元及从2014年7月22日起以1034966元为借款本金按每月2%计至其还清借款本息为止(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止的利息为286350元);2、判令被告谭柏良对被告谭天源、林桃芳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谭天源没有提出答辩,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林桃芳没有提出答辩,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谭柏良没有提出答辩,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云浮市云城区河口xxx厂的个人经营者。原告与被告谭天源是朋友关系。2013年2月1日,被告谭天源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原告与被告谭天源当时签订了《借款合同》。2013年2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石博中心支行转账100万元到被告谭天源的账户(账号:xxx9)。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谭天源对120万元产生的本息进行结算,原告与被告谭天源、谭柏良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借款合同》就撕毁掉。《借款合同》(贷款方:梁国清,借款方:谭天源,担保人:谭柏良)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借款金额: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柒万零捌佰元,小写:1370800元)。二、借款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借款方需于每月6日前向贷款方按2%的利率支付利息。三、借款期限:借款保证于2014年4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370800元,贷款逾期不还部分,贷款方有权采取各种合法手段限期追讨。……六、借款用途:金恒源牛仔布公司购买机器。备注:此借款合同是之前借款合同续签的。原告梁国清在贷款方处签名并捺指模确认。被告谭天源在借款方处签名捺指模确认,被告谭柏良在担保人处签名捺指模确认。被告谭天源于2014年5月2日归还了40万元给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归还了10万元给原告。2015年8月1日,被告谭天源、谭柏良出具一《确认书》交原告收执,内容为:对于借款人谭天源、担保人谭柏良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向贷款方梁国清借款的人民币小写:1370800元,大写:壹佰叁拾柒万零捌佰元,至2015年8月1日止,已还款人民币小写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借款人和担保人对该借款愿意继续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谭天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指模确认,被告谭柏良在担保人处签名捺指模确认。被告谭天源与被告林桃芳于1980年6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谭天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告与被告谭天源对前期借款本金120万的借款本息借款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借款本金为1370800元,该约定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谭天源催收借款后,被告谭天源应及时归还。被告谭天源没有及时归还借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关于利息的主张。原告与被告谭天源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原告与被告谭天源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认可。故本案的利息应从2014年1月6日起以13708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至2014年5月1日的利息为106008.53元(1370800元×2%÷30天×116天=106008.53元),被告谭天源于2014年5月2日归还了40万元给原告,减去应支付的利息106008.53元,剩余293991.47元属于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5月2日,被告谭天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76808.53元。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的利息为58147.66元(1076808.53元×2%÷30天×81天=58147.66元),被告谭天源于2014年7月22日归还了10万元给原告,减去应支付的利息58147.66元,剩余41852.34元属于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7月22日,被告谭天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34956.19元。故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日止以1034956.19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谭天源、林桃芳夫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林桃芳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的借款属被告谭天源的个人债务,故涉及的债务应属被告谭天源、林桃芳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林桃芳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柏良为被告谭天源向原告借款作担保,并在《借款合同》、《确认书》以担保人的身份捺指模确认。《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担保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因此,本案的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谭柏良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担保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主张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六个月内向被告谭柏良主张担保责任,被告谭柏良的保证责任应免除。但是被告谭柏良亦在2015年8月1日《确认书》中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并约定担保人对该借款愿意继续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与被告谭柏良对本案债务达成了新的担保协议。因此,原告在2015年9月1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谭柏良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天源、林桃芳、谭柏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天源、林桃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天内返还借款本金1034956.1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以1034956.19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梁国清。二、被告谭柏良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谭天源、林桃芳、谭柏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216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天源、林桃芳承担,被告谭柏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世玲审 判 员 刘星荣人民陪审员 杜亚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麦绮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