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刑初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打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中午,被告人刘某与同事王某等人在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平东村中铁十四局南通火车站项目施工工地食堂吃饭期间饮酒。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某沿平五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其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第八人民医院门口时与马某所骑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轻微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6mg/100ml。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2月15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发生的事故,双方已协商处理。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目前患有活动性肺结核需要治疗,且有一定的传染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的物证照片;证人王某、马某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驾驶证查询结果、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南通市通州区第六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南通市通州区第八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等书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刘某的身体状况,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道路公共安全,依据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 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竹君附: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