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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2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罗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刑初1号公诉机关广西��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汉族,农民。因吸毒,于2015年10月2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9月13日8时至10时之间,被告人罗某伙同李仲林以做手机生意挣取利润为幌子,在陆川县温泉镇公安街一巷子内,骗得刘某现金3500元。二、2014年9月14日9时至10时之间,被告人罗某伙同李仲林、“阿明九”以做手机生意挣取利润为幌子,在陆川县温泉镇长安街一巷子内,骗得陈某现金2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13日8时至10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李仲林(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窜到陆川县温泉镇公安街一巷子内,以做手机生意赚取差价利润为幌子,骗得刘某现金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同案人李仲林的供述、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9月14日9时至10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李仲林、“阿明九”(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窜到陆川县温泉镇长安街一巷子内,以做手机生意赚取差价利润为幌子,骗得陈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李仲林处扣押到人民币2000元,并返还给陈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同案人李仲林的供述、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罗某诈骗两次,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55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的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通过其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李丽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小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