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90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刑初62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湖北省孝昌县,汽车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0月29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1月27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取保侯审。辩护人吴勇,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21时30分,被告人沈某驾驶赣C×××××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车自武汉市东西湖区至孝感市孝昌县,当晚22时20分许,其驾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85km+800km处(孝感城区国风鸿城门前路段),在逆向车道内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时,因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其左后方至右前方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肖某,导致其所驾驶的赣C×××××号车与被害人肖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后部相撞,造成被害人肖某现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对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25000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2、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4、被告人具备自首情节;5、被告人是过失犯罪,系初犯;6、已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21时30分,被告人沈某驾驶赣C×××××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车自武汉市东西湖区至孝感市孝昌县,当晚22时20分许,其驾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85km+800km处(孝感城区国风鸿城门前路段),在逆向车道内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时,因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其左后方至右前方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肖某,导致其所驾驶的赣C×××××号车左前部与被害人肖某所驾驶二轮摩托车后部相撞,造成被害人肖某现场死亡(殁年60岁)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一、被告人沈某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被害人肖某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沈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25000元(已履行),被害方对被告人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相关书证;2、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3、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4、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5、交通事故认定书;6、证人兰某的证言;7、赔偿协议书、谅解书。8、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及辩解。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沈某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及时报警,积极救助被害人,庭审中当庭认罪,并通过向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保护现场,救助被害人是其应尽的义务,故对辩护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它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所在社区同意接收其为矫正对象,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卓审 判 员  沈茂华人民陪审员  周勇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严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