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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6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2016)甘0826民初242号任治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治兵,任高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民初242号原告任治兵,男,汉族,生于1951年9月9日。被告任高兴,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16日。原告任治兵与被告任高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治兵、被告任高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治兵诉称,2015年11月12日,我与被告因水路发生争执,被告持拳朝我脸部连续击打,致我受伤。我在静宁县甘沟中心卫生院、静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医疗费1660.9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660.9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7元,共计1967.90元。被告任高兴辩称,我将原告打了属实,我愿赔偿其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0时许,原告任治兵与被告任高兴因水路问题发生争吵,原告拿砖要打被告,被告将原告摔倒致原告一颗牙齿碰到地面,后被告朝原告腰部、臀部击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在静宁县甘沟中心卫生院、静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医疗费1660.90元,其伤情被诊断为右上侧切牙缺失,防治意见为门诊义齿修复。2015年12月7日,静宁县公安局甘沟派出所作出静公(甘)行罚决字(201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任高兴罚款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静宁县甘沟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静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任高兴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任高兴殴打致伤原告任治兵,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应结合本案实际酌情判处。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高兴赔偿原告任治兵医疗费1660.9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710.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任高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晓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启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