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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蔡某、张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张某,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农民。被告人蔡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农民。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年11月10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殷某,农民。被告人殷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张某、殷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张某、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张某、殷某于2015年11月8日10时许,在常熟市虞山镇黎明西路120路公交车站后面,窃得价值人民币2380元的电动车1辆。被告人殷某于2015年11月10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大义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蔡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张某、殷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张某、殷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张某、殷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殷某于2015年11月8日10时许,在常熟市虞山镇黎明西路120路公交车站后面发现被害人苏某停放在该处的腾羚牌电动车1辆,后被告人蔡某提议并与被告人殷某商量后通知被告人张某来上述地点,由被告人张某偷走电动车,被告人蔡某、殷某负责望风,后被告人蔡某、张某、殷某共同销赃并分得赃款。经鉴定,赃物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380元。2015年11月10日8时许,民警分别至被告人蔡某、张某的家中将被告人蔡某、张某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讯问,同日,被告人殷某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大义派出所投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三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苏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闫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张某、殷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殷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蔡某、张某、殷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蔡某、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殷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小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戈 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