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陇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11月13日生。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9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9月23日被陇川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10月2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辩护人官维新,云南宝励律师事务所律师。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恩周、任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官维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在其位于陇川县章凤镇“线某某出租房”的家内,于2015年3月3日、4月26日、5月7日、5月8日先后容留了杨某甲、段某某、杨某乙在出租房内吸食毒品,2015年5月8日,民警在出租房内将正在煮食毒品鸦片的赵某某等人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鸦片22.7克。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照片、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请求从轻处罚;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3、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在其位于陇川县章凤镇“线某某出租房”的家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中:1、2015年3月3日15时许,容留杨某甲在出租房内吸食毒品;2、2015年4月26日12时许,容留杨某甲在出租房内吸食毒品;3、2015年5月7日22时许,容留段某某、杨某乙在出租房内吸食毒品;4、2015年5月8日15时许,容留杨某甲、段某某、杨某乙在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当日15时20分许,民警在出租房内将正在煮食毒品鸦片的被告人赵某某等人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鸦片22.7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8日15时20分,民警在辖区内进行收戒活动,在对陇川县章凤镇“线某某出租房”进行检查时,在出租房二楼房间内抓获了吸毒人员赵某某、杨某甲、段某某、杨某乙等人,并查获了毒品鸦片可疑物。3、现场示意图、现场抓获照片、现场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具体位置,被告人赵某某及吸毒人员杨某甲、段某某、杨某乙分别对此进行了辨认。4、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赵某某辨认,杨某甲、段某某、杨某乙就是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男子;经杨某甲、段某某、杨某乙分别辨认,被告人赵某某就是容留其三人在家中吸食毒品的人。5、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经被告人赵某某、以及杨某甲、段某某、杨某乙均系吸毒人员的情况。6、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段某某、杨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各自或与他人一起在赵某某家中吸食毒品的情况。7、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了其容留吸毒人员杨某甲、段某某、杨某乙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时间、经过等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在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且容留的人数、次数较多,已经达到立案标准,构成犯罪,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大,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情况,认为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该量刑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其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等依法对其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维阳审判员 李自灿审判员 邹有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东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