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新民初字第0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刘化勇与王连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化勇,王连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新民初字第0620号原告刘化勇。被告王连科。原告刘化勇与被告王连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连科的住所地在淮安市清河区白鹭湖街道办事处团汪村八组65号,不属其院管辖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化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化勇诉称:2013年7月,经他人介绍,我在淮阴区新渡乡境内给被告王连科供应柴油五吨,每吨7850元,计39250元。后被告王连科给付20000元,尚欠货款1925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王连科给付欠款1925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连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刘化勇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王连科口头约定,由原告刘化勇向被告王连科供应柴油,每吨7850元。2013年8月3日,被告王连科向原告刘化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刘化勇柴油款叁万玖仟贰佰伍拾元整(¥39250元)。7850.00×5﹦39250”。庭审中,原告刘化勇自认被告王连科在出具欠条后已支付欠款20000元,尚欠1925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被告王连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刘化勇主张被告王连科偿还欠款19250元,有被告王连科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但应给予相应的期限。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向被告催告,本院酌定被告王连科应自原告刘化勇起诉主张欠款起十日为宽限。其应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刘化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连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化勇欠款1925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81元,由被告王连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琍琍代理审判员 赵 夜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荷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