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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二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与张喜生、董林、彭德河、薛连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张喜生,董林,彭德河,薛连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二初字第4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住所:桦甸市。法定代表人:赵晓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裴彦奇,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孙广龙,该行职员。被告:张喜生,男,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岳重友,桦甸市司法局八道河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林,男,住桦甸市。(缺席)被告:彭德河,男,住桦甸市。第三人:薛连升,男,住桦甸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以下简称桦甸支行)与被告张喜生、董林、彭德河,第三人薛连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桦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裴彦奇、孙广龙,张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岳重友,彭德河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12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桦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裴彦奇,张喜生的委托代理人岳重友,彭德河及薛连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董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桦甸支行诉称:2012年8月12日,桦甸支行与张喜生、董林、彭德河共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喜生可以向桦甸支行申请农户生产费用贷款额度为3万元,并约定由董林、彭德河为张喜生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还约定,贷款可以在2012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之间循环使用,但是每一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能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否则视为违约。贷款执行年利率8.4%。2013年8月14日,张喜生向桦甸支行自助循环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3日。张喜生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张喜生已欠桦甸支行本息合计34854.5元。现桦甸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喜生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偿还利息4854.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另行计算;2.董林、彭德河为张喜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张喜生、董林、彭德河承担。张喜生辩称:不同意桦甸支行的诉讼请求,其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事实如下:我先前在桦甸支行贷款,是第三人薛连升想使用贷款,要求我顶名贷款,薛连升联系的是信贷员孙广龙,贷款所要准备的各项材料,我都是按照薛连升要求提供的,我只是负责签字,贷款使用人为薛连升。贷款到期后,薛连升与我协商,要求我继续给他贷款,当时薛连升经济情况恶化,我不同意继续给他贷款,此次贷款,我得知薛连升已将贷款偿还,才按原来的联保小组在桦甸支行贷的款,后来在未得到贷款的情况下才知道,我贷的款是薛连升、董林及信贷员孙广龙恶意串通,由董林将贷款取出,我并未实际得到贷款。根据以上事实:一、我与桦甸支行的借款合同不成立。桦甸支行的信贷员孙广龙明知薛连升经济状况恶化,无力偿还到期借款(薛连升在桦甸支行处用10余人的名为自己贷款),伙同薛连升、董林,不管够不够贷款条件,以欺诈手段,骗取贷款,贷款的用途是用来偿还薛连升下一组贷款及偿还董林、孙广龙为薛连升垫付的偿还贷款的钱,我从未向桦甸支行申请贷款,我也不认识桦甸支行的信贷员孙广龙,该借款合同是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其内容也是提前填写好的,桦甸支行未履行告知义务,我是在信贷员孙广龙的指示下签字按手印的,合同成立一般要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订约主体有两个以上当事人;2.当事人对必要条款形成合意;3.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如果不同时具备上述三个要件,则合同未成立。我与桦甸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能同时满足各方当事人对必要条款形成合意和具备要约与承诺的要件,体现不出该笔借款合同的成立。二、即使合同成立,桦甸支行也未履行。我只是按照桦甸支行的要求履行了贷款手续,桦甸支行也只是将贷款打入了我的卡中,但银行并没有将卡交到我的手中,此卡是由桦甸支行的信贷员孙广龙交给董林,董林将贷款取出,故贷款合同即使成立,因桦甸支行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存在严重的不规范行为,违反职业操守,存在过错,未把借款实际交到我手中,桦甸支行未履行合同义务。三、关于桦甸支行称贷款手续齐备、无瑕疵,且贷款已打到我的贷款卡中,是桦甸支行利用我急于贷款的心理,利用自身的行业优势,我如果想贷款,必须得按照其指示去做,履行完一切手续,本案的关键是桦甸支行在办理贷款时,是否向我释明此次贷款卡必须交给董林。四、薛连升在法庭陈述的部分客观事实真实,特别是薛连升承认我先前贷款的贷款卡是桦甸支行信贷员孙广龙交给他的,也是他取的款,他是实际用款人,此贷款卡从未到我手中,是薛连升、董林、孙广龙互相勾结,以欺诈手段骗取我们签的字、按的手印,将本应该发放给我的贷款,形式上打入我的账户,实际上发放给了董林,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向我发放贷款的义务。综上所述,桦甸支行为我办理贷款的目的是为了替薛连升偿还贷款,以欺诈的手段骗取我的贷款,桦甸支行与我的借款合同不能成立,桦甸支行也未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此笔贷款应由薛连升、董林、孙广龙偿还,不应由我偿还,应驳回桦甸支行对我的诉讼请求。彭德河辩称:不同意桦甸支行的诉讼请求,其所述与事实不符。2012年8月11日,我们提供了其要求的各项材料后与其签订了贷款合同,按其要求在各项材料上签字,之后回家等待。现我接到桦甸支行的起诉状,这就是本案的事实。另,从桦甸支行的证据看,张喜生在2012年8月11日贷款3万元,已于2013年12月17日偿还,2013年12月19日,张喜生没有支取也没有委托任何人支取贷款3万元。根据上述事实:一、张喜生与桦甸支行虽签订了贷款合同,但桦甸支行未向张喜生履行给付钱款的义务,该合同并未履行,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没履行,担保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桦甸支行无权向我主张权利;二、即使法庭因我举证不能,不能认定桦甸支行未向张喜生履行给付钱款义务,但从对方证据看,张喜生已于2013年12月17日偿还了贷款本息32900元,已履行还款义务,我不能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桦甸支行的诉讼请求。董林未到庭,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薛连升述称:我对桦甸支行的起诉没有意见,钱不是我取的,但这笔钱是给我转贷了,实际上也是我用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张喜生向桦甸支行提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联保贷款3万元。同日,张喜生、董林、彭德河与桦甸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张喜生可以在3万元的借款额度内向桦甸支行自助循环借款,借款人可以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额度不得超过3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能超过1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需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可再次循环使用。自助借款方式是指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自助服务终端、转账电话等自助银行设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放款途径为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本合同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年末的20日,借款人需于每一结息日将利息存入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自助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本合同中,关于保证和最高额保证约定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担保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小组各成员需遵守在小组各成员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前,未经贷款人同意,小组不得解散,成员不得退出,经同意解散或退出的,依据本合同承担的保证责任并不解除。张喜生、董林及彭德河以联保小组成员身份签字。2012年8月16日,张喜生向桦甸支行自助循环借款3万元,该借款于2013年8月14日结清。同日,张喜生又向桦甸支行自助循环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3日。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张喜生已欠桦甸支行本息合计34854.5元。现桦甸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喜生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偿还利息4854.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另行计算;2.董林、彭德河为张喜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桦甸市支行否认该笔借款系薛连升所用,并明确表示不要求薛连升承担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2年8月12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及取款业务凭证、张喜生身份证复印件及中国农业银行惠农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惠农借记卡明细查询表。本院认为:张喜生在额度有效期内向桦甸支行自助循环借款,董林、彭德河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张喜生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桦甸支行的请求应予支持。董林、彭德河为张喜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喜生追偿。关于张喜生抗辩该合同不成立一节,因张喜生以其名下惠农卡向桦甸支行借款,并约定放款途径为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至该银行卡,且桦甸支行已将借款发放至张喜生卡中,同时合同中已明确载明“本人已在贷款人提示下知晓本合同所述自助借款渠道的开通情况、使用区域和使用方式等信息,以及特定商户范围、专用账户使用注意事项,本人已清楚知悉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及本人相关信息的重要性,否则自行承担未妥善保管的不利后果,贷款人已提请本人/本单位对本合同各条款,特别是字体加粗条款作全面、准确的了解,并应本人/本单位的要求进行相应说明,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桦甸支行已尽通知说明义务,张喜生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借款合同签订时双方对必要条款未达成合意,所签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张喜生抗辩合同未履行一节,张喜生称桦甸支行只是将贷款打入了自己卡中,而并没有将贷款卡交到其手中,又称自己未实际取得贷款,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为第三人薛连升,因张喜生在该卡复印件及2012年8月16日取款凭证客户签名处签字确认,且合同中明确约定“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张喜生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桦甸支行未将卡交至其手中和未取得贷款,亦不能证明是桦甸支行信贷员与薛连升、董林恶意串通骗取其借款,且声明条款中已明确载明“借款人已清楚知悉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及本人相关信息的重要性,否则自行承担未妥善保管的不利后果”,故其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董林、彭德河抗辩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节,合同约定的借款方式为自助循环借款,即张喜生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内,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并可随借随还。董林、彭德河与张喜生组成联保小组,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应认定为对张喜生借款有效期内的借款提供担保,张喜生于2013年8月14日偿还贷款本息后于次日又向桦甸支行自助循环借款3万元,其第二次循环借款时间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合同中关于担保人条款已明确说明,且董林、彭德河不能举证证明其应免除担保责任,故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桦甸支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喜生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张喜生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借款利息4854.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本金3万元、月利率7‰上浮50%另行计算;三、被告董林、彭德河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喜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元,由被告张喜生、董林、彭德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清华人民陪审员  刘冬杰人民陪审员  魏清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