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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夏松诉上海宏旭模具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宏旭模具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维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丽君,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松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夏松原系上海宏旭模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旭公司)法务,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宏旭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经侦支队报案称夏松职务侵占。夏松于2014年10月13日在接受松江公安分局经侦支队询问时陈述:“是这样的,我算下来一共是10万多元在我手上。……我在2014年9月15日打了55,000元到公司的账户,这钱是我按照公司给的未还款明细算的,扣除了公司应该给我的离职补偿金及扣留的5月25日至7月7日的工资(一共是62,329元)”。2014年11月26日,宏旭公司向上海市松江区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夏松返还2014年1月13日至5月7日期间预支职工工伤医疗费人民币57,258.25元、2014年1月13日至5月7日期间工伤员工医疗费发票,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2014年12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5406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宏旭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宏��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夏松返还2014年1月13日至5月7日期间给予职工工伤医疗费及其他费用62,329元。原审法院另认定,案外人郭某某、崔某、秦某均系宏旭公司员工,因工伤治疗需要向宏旭公司预支款项,并由夏松交付和收取退费。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解除后,有办理工作交接并返还公司财物的义务。夏松原在宏旭公司担任法务一职,在职期间实际负责宏旭公司工伤员工的出入院缴费、退费及工伤理赔事宜,相关费用和凭据也由夏松掌握。现夏松在接受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经侦支队询问时也确认扣留宏旭公司62,329元款项尚未归还,故宏旭公司主张夏松未归还款项为62,329元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宏旭公司要求夏松返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判决:夏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宏旭模具工业有限公司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预支职工工伤医疗费62,32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夏松负担判决后,夏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7月7日,宏旭公司在毫无理由的情况下解除夏松的劳动合同,并强行不让夏松进入公司。由于所有资料均在宏旭公司,无法对账,所以现在无法具体明确处理工伤事宜的费用还有多少在夏松处。据估算,大概只有三、四万元。夏松在松江经侦支队陈述的62,329元系宏旭公司应当支付夏松的离职补偿金及2014年5月至7月7日的工资,而非当时仍在夏松处的预支的工伤医疗费。事实上,宏旭公司于仲裁时主张的金额为57,258.25元,原审判决夏松返还62,329元,存在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宏旭公司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宏旭公司辩称:在申请仲裁时,宏旭公司主张的金额系根据公司当时掌握的材料计算得出,由于缺少相关材料,该金额并不准确。原审中主张的金额系根据夏松在公安机关的自认确定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不同意夏松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夏松、宏旭公司一致确认夏松已另行分别申请仲裁,要求宏旭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两起案件均已进入诉讼程序。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夏松在宏旭公司担任法务期间,存在暂时保管宏旭公司用于处理员工工伤的相关款项的情况。夏松离职时,双方未对该款项进行结算。现夏松对于目前其仍持有上述款项并无异议,但认为由于未经结算,金额无法明确,且该部分款项应当抵扣宏旭公司应当支付夏松的经济补偿金及相应工资。对于宏旭公司应当支付夏松的经济补偿金及相应工资,夏松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清楚明确地表示为62,329元,并说明从其暂时保管的款项中扣除62,329元后将55,000元退还公司。依夏松上述自认,宏旭公司实际确有62,329元款项仍在其处。对此,夏松于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由于宏旭公司应当支付夏松的经济补偿金等,双方存有争议,目前正在诉讼过程中,夏松不能直接行使抵销权。宏旭公司要求夏松返还由其暂时保管的款项,于法有据。宏旭公司于仲裁中主张的金额虽然与原审中主张的金额不一致,但主张款项的性质并无差别。原审根据宏旭公司的诉请及夏松的前述自认,判决夏松返还宏旭公司62,329元,并无不当。夏松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夏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卫审判员 孙少君审判员 金绍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洪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