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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2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2刑初8号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王某甲、赵某某等人在其位于三门峡市斜桥村308号出租屋内吸食毒品。2015���10月27日21时许,李某某再次容留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三人在其出租屋内,将“冰毒”和“麻古”两种毒品混合在一起共同吸食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现场扣押吸毒用工具以及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0.22克,红色粉末状疑似毒品0.15克。经理化检验鉴定,扣押的疑似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本院另查明,现场扣押的吸毒工具及毒品公安机关已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扣押的吸毒工具及毒品;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尚虫娃等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理化检验鉴定;勘验、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惠敏附:涉及本案法律条文1、《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