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范某、沈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刑初80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2012年6月14日被洪湖市公安局羁押,2012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沈某,血防站工作人员。因涉嫌犯诈骗罪,2012年6月14日被洪湖市公安局羁押,2012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8日被洪湖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沈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安徽男青年卢某乙在亲友陪同下来到湖北省洪湖市,托范某(已判刑)帮其找个女子结婚。后范某与周某(已判刑)商量,将卢某乙等人带至洪湖,由被告人沈某冒充新娘,被告人范某与李某(另案处理)分别冒充沈某的干妈和叔叔,以收彩礼钱、介绍费的手段骗取卢某乙人民币24800元。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沈某以买衣服为名与卢某乙来到洪湖隆客多超市,趁卢某乙不备逃走。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周某、李某、卢某甲、薛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退赃笔录、领条;户籍信息及被告人范某、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2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沈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沈某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范某、沈某2012年6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洪湖市公安局抓获,2012年8月30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该案由洪湖市公安局移送至仙桃市公安局并案侦查,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均未到案,被仙桃市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被告人范某于2015年5月8日至仙桃市公安局,被告人沈某于2015年10月8日至仙桃市公安局。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是其法定义务,其并不构成自动投案,故被告人范某、沈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的到案不构成自首,对此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范某、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丽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殷翩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