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3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德化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与被告徐大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化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徐大庆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515号原告德化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住所地德化县。法定代表人曾春风,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锋,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桂枝,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大庆,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德化县。原告德化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下简称:德化国投公司)与被告徐大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化国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桂枝及被告徐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化国投公司诉称,原福建省德化第二瓷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2002年7月23日因改制被注销工商登记。1997年6月24日起,德化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将该该厂有关改制后的财产委托给原告经营管理。被告徐大庆曾长期租用原德化第二瓷厂内职工宿舍一间(路上房第一座第8号)房屋,双方未签订正式租赁合同,被告自2015年7月止已拖欠原告房屋租金合计人民币730元。现被告所租赁的房屋因年代久远,存在安全隐患,因此原告决定收回被告所租住的房屋进行改建或维修。经多次催告,被告徐大庆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把所租赁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徐大庆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徐大庆应将所租赁的原第二瓷厂内职工宿舍一间(路上房第一座第8号)退还给原告;3、被告徐大庆偿付原告尚欠的2015年7月之前的租金共计730元,2015年8月至房屋移交之日止按每月73元计算的租金。被告徐大庆辩称,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答辩人经济困难,若搬出租屋,没地方居住,答辩人于2014年7月向政府申请廉租房,若政府批准,同意搬离。同意补交尚欠原告2015年7月止的租金730元。2001年3月,德化第二瓷厂改制后,在职工安置费中强行扣留1200元作为住房保证金,应予退还。2001年之前的租金按月以每平方米2元收取,之后按每平方米3元收取,并未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德化第二瓷厂从来没有为租户修补、维护过房屋。被告属于弱势群体,迫不得已在此居住,请原告妥善安置被告住宿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大庆自1986年11月起系原福建省德化第二瓷厂职工,长期居住该瓷厂内职工宿舍一间(路上房第一座第8号)。2001年7月25日,被告与原德化第二瓷厂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并终止劳动关系。解除合同后被告继续租用原该厂内职工宿舍,双方未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原告自2005年起按每平方米3元,即每月73元收取租金。因原告决定收回被告所租住的房屋进行改建或维修,经原告催告,被告徐大庆均未把所租赁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福建德化县第二瓷厂原属全民所有制企业,1997年6月24日,德化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作出德国资委(1997)2号文件《关于德化瓷厂等九家企业国有资产委托经营管理的通知》,将原德化第二瓷厂有关改制后的财产委托原告经营管理。该厂于2002年7月23日被注销工商登记。原福建德化县第二瓷厂于2001年8月2日收取被告住房保证金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德化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德国资委(1997)2号通知、房屋所有权证、注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通知、相片、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收款收据、辞职安置审批表、安置花名册,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一张以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双方虽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但被告长期以来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并按约定每月向原告缴纳租金73元,已形成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本案原告自2014年7月以来多次通知被告应将本案讼争房屋移交租赁房屋,应视为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并移交租赁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数额问题,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尚欠原告2015年7月止租金730元属实,被告应当支付。本案被告在原告通知应将本案讼争房屋移交后,至今未移交,仍然占用该房屋,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支付继续占用租赁房屋期间的租金,租金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73元支付。至于原告收取被告租房保证金1200元,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德化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与被告徐大庆之间因原福建省德化第二瓷厂内职工宿舍路上房第一座第8号房屋所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徐大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原福建省德化第二瓷厂内职工宿舍路上房第一座第8号房屋腾空移交给原告德化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三、被告徐大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化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2015年7月之前的房屋租金730元。四、被告徐大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化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房屋租金(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腾空移交之日止以每月人民币73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大庆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凯旋人民陪审员 徐婉嬿人民陪审员 陈丽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岐松速 录 员 童乐菲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