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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泉州兆盛鞋业有限公司、蔡辉煌、晋江市美津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蔡永生、正茂(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苏鸿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兆盛鞋业有限公司,蔡辉煌,晋江市美津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蔡永生,正茂(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苏鸿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东湖街***号。组织机构代码:56929648-3。法定代表人:陈金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海容,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XX,该公司公司律师。被告:泉州兆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梧埭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4907803-7。法定代表人:蔡辉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蔡辉煌,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晋江市美津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梧埭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4168769-2。法定代表人:蔡永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蔡永生,男,汉族,1966年8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正茂(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西霞美。组织机构代码:69436505-4。法定代表人:苏鸿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苏鸿林,男,汉族,1988年7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因与被告泉州兆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盛公司)、蔡辉煌、晋江市美津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津豹公司)、蔡永生、正茂(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茂公司)、苏鸿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福建省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被告蔡辉煌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商事案件,并据此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庄海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盛公司、蔡辉煌、美津豹公司、蔡永生、正茂公司、苏鸿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兆盛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7.5‰,逾期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29日将500万元划至被告兆盛公司账户。为保证上述债务履行,原告与被告蔡辉煌、美津豹公司、蔡永生、正茂公司、苏鸿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兆盛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500万元,债权人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发放后,被告兆盛公司未按约偿还2014年10月29日起的利息至今,其他被告也未按约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六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兆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尚欠的利息、罚息;二、被告蔡辉煌、美津豹公司、蔡永生、正茂公司、苏鸿林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述应偿还的借款、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兆盛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事实及相关约定;四、《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蔡辉煌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及相关约定;六、欠息证明,证明被告欠息事实。被告兆盛公司、蔡辉煌、美津豹公司、蔡永生、正茂公司、苏鸿林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权利。本院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兆盛公司与原告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兆盛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详见DB9070222140002587合同。同日,被告蔡辉煌、美津豹公司、蔡永生、正茂公司、苏鸿林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B907022214000258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原告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与兆盛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50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兆盛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但兆盛公司未能依约按期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兆盛公司亦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时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兆盛公司、蔡辉煌、美津豹公司、蔡永生、正茂公司、苏鸿林之间因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因被告蔡辉煌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案原告与被告兆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蔡辉煌、美津豹公司、蔡永生、正茂公司、苏鸿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相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兆盛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兆盛公司不仅未依约按期支付贷款利息,贷款期限届满后亦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蔡辉煌、美津豹公司、蔡永生、正茂公司、苏鸿林自愿为被告兆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蔡辉煌、美津豹公司、蔡永生、正茂公司、苏鸿林对被告兆盛公司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蔡辉煌、美津豹公司、蔡永生、正茂公司、苏鸿林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被告兆盛公司享有追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被告兆盛公司、蔡辉煌、美津豹公司、蔡永生、正茂公司、苏鸿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兆盛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蔡辉煌、晋江市美津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蔡永生、正茂(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苏鸿林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兆盛鞋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025元,由被告泉州兆盛鞋业有限公司、蔡辉煌、晋江市美津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蔡永生、正茂(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苏鸿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泉州兆盛鞋业有限公司、晋江市美津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蔡永生、正茂(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苏鸿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蔡辉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瑞代理审判员  贺张翡代理审判员  郑 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丽娟速 录 员  谢 冬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