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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4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温峤支行与潘正君、孙香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温峤支行,潘正君,孙香云,孙宝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4637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温峤支行,住所地:温岭市温峤镇开元南路***号。负责人:颜安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烨,该支行员工。被告:潘正君。被告:孙香云。被告:孙宝林。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温峤支行与被告潘正君、孙香云、孙宝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潘正君、孙香云偿还借款本金248000元及截止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41332.52元,以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9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潘正君、孙香云承担;3、被告孙宝林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潘正君、孙香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日,被告潘正君、孙宝林因需与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温峤支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4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造成的全部费用,被告孙宝林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潘正君发放借款248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正君、孙香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温峤支行借款本金248000元和截止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41332.52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9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孙宝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40元,减半收取2820元,由被告潘正君、孙香云、孙宝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6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叶卫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庄宇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