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二初字第00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黄某甲、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779号原告:李某,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被告:黄某甲,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黄某乙,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2013年农历腊月三十,由黄某乙担保,黄某甲向其借款贰万元(20000元),月利率一分五厘,黄某甲当场亲笔写下借条一份,担保人黄某乙在借条上签名,并口头约定每年借款日(农历腊月三十)返还当年利息。2014年农历腊月三十,由黄某乙担保,黄某甲向其借款肆万元(40000元),月利率1.5%,黄某甲当场亲笔写下借条一份,担保人黄某乙在借条上签名,并且注明2013年利息未结。现黄某甲、黄某乙二人失联,经多方了解,担保人黄某乙拥有几辆挖掘机在外挣钱,并且家有楼房数间,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但却不予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的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黄某甲、黄某乙偿还欠款共计陆万元(60000元)及2013年农历正月初八以来产生的利息共计贰万壹仟元(21000元);2、黄某甲、黄某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基于上述诉请,李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寿县大顺镇街道居委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李某及黄某甲、黄某乙的身份情况;黄某甲、黄某乙现全家举债外逃,无法取得联系;2、借条两张,意在证明:被告黄某甲于2013年农历腊月三十向原告借款2万元,月利率一分五厘;被告黄某甲于2014年农历腊月三十向原告借款4万元,月利率1.5%;以上合计6万元,黄某乙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黄某甲、黄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李某所举1号证据中的身份证,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寿县大顺镇街道居委会证明,既加盖有单位公章,又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李某所举2号证据借条两张系原件,具有真实性,且李某能够详细说明借款发生的事实和经过,能够与1号证据中的寿县大顺镇街道居委会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某与黄某甲、黄某乙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故对2号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月30日(农历2013年腊月三十),黄某甲向李某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李某于当日以给付现金的方式将20000元交给黄某甲。黄某甲于当日向李某出具了一份借条,黄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2月18日(农历2014年腊月三十),黄某甲再次向李某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李某于当日以给付现金的方式将40000元交给黄某甲,黄某甲于当日向李某出具了一份借条,黄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李某多次要求黄某甲、黄某乙还款,但黄某甲、黄某乙一直没有还款。2015年9月,李某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李某持有黄某甲签名的借条,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故对李某要求黄某甲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李某与黄某甲在20000元的借条上约定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核算,从借款之日起(2014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的利息共计7200元(24个月×300元/月)。李某与黄某甲在40000元的借条上约定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核算,从借款之日起(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的利息共计6600元(11个月×600元/月)。以上两笔借款的利息合计13800元。黄某乙作为担保方为黄某甲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对李某要求黄某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3800元;二、黄某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黄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军审 判 员 管 纪 跃人民陪审员 曹 化 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浩(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