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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周关祥、李水莲等与李强、桐庐县桐君街道鑫鑫调味品商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关祥,李水莲,吴秀兰,周倩,周佳瑶,李强,桐庐县桐君街道鑫鑫调味品商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豪锦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1587号原告:周关祥。原告:李水莲。原告:吴秀兰。原告:周倩。原告:周佳瑶。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斌,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被告:桐庐县桐君街道鑫鑫调味品商店,住所地:桐庐县城天目路***号。经营者:邵志娟。委托代理人:叶剑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迎春南路433号3楼。负责人:陈和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圣望,系公司员工。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豪锦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石脑镇320国道旁门面80号。法定代表人:冷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271号。负责人:游先锋。原告周关祥、李水莲、吴秀兰、周倩、周佳瑶与被告李强、桐庐县桐君街道鑫鑫调味品商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豪锦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关祥、吴秀兰、周倩、周佳瑶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斌,被告李强、被告桐庐县桐君街道鑫鑫调味品商店的委托代理人叶剑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圣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豪锦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关祥、李水莲、吴秀兰、周倩、周佳瑶起诉称:2015年9月28日18时13分许,被告李强驾驶被告桐庐县桐君街道鑫鑫调味品商店所有的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桐庐县桐君街道桥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桐庐汽车检测站地段,遇情况采取避让措施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由原告亲属周金国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又与道路北侧由徐连武驾驶停放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刮碰,造成车辆损失,原告亲属周金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桐庐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桐公交认字[2015]第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金国、徐连武无责任。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2996.69元、死亡赔偿金967338元、丧葬费24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783.13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304元、施救费150元,合计1050757.82元。另查,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期间,原被告多次协商事故赔偿未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50757.8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非医保医疗费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判令被告李强、桐庐县桐君街道鑫鑫调味品商店对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答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鑫鑫调味品商店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有不计免赔。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237元,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李强将受刑事判决,在民事审判中不予赔偿,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丧葬费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家属误工费要求按照3人3天,每人100元计算,修理费认可,施救费依定损单。被告桐庐县桐君街道鑫鑫调味品商店答辩称:被告李强是被告鑫鑫调味品商店的员工,周金国的医疗费都是被告鑫鑫调味品商店垫付的,发票在原告那里。对原告起诉无异议,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强答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豪锦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未予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被告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驾驶证信息和被告车辆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3、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亲属周金国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医院治疗抢救的情况;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亲属周金国在医院治疗抢救共花去2996.69元医疗费的事实;5、尸检报告、医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亲属周金国因交通事故死亡并已火花的事实;6、①村委证明,②桐庐县横村镇赛旺针织厂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③杭州康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社保缴费记录、工资发放凭证、申请书、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亲属周金国从2010年起先后在桐庐县横村镇赛旺针织厂和杭州康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班,并以此收入维系基本生活,家中田地一直未耕种的事实;7、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周金国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150元的事实;8、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打印件),证明原告亲属周金国所有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修理费2304元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以及处理原告亲属周金国丧葬事宜花去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10、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的保单,证明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1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的保单,证明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12、桐庐县横村镇香山村民委员会和桐庐县公安局横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周关祥和李水莲只生育儿子周金国一人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5、7、8、10、11无异议;证据4金额正确,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证据6中的村委证明没有证明效力;桐庐县横村镇赛旺针织厂出具的证明缺少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且缺少其他证据佐证;杭州康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证明只能证明周金国自2013年3月起的工作情况,不能证明事故前一年周金国的工作情况;证据9,发票存在连号,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2,横村派出所是根据村委反映的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被告李强、桐庐县桐君街道鑫鑫调味品商店均无异议。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豪锦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未予质证。五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10-11均予以认定,证据9,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18时13分许,被告李强驾驶被告桐庐县桐君街道鑫鑫调味品商店所有的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桐庐县桐君街道桥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桐庐汽车检测站地段,遇情况采取避让措施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由原告亲属周金国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又与道路北侧由徐连武驾驶停放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刮碰,造成车辆损失,原告亲属周金国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桐庐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桐公交认字[2015]第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金国、徐连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金国被送往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共花去医疗费2996.69元,均由被告桐庐县桐君街道鑫鑫调味品商店支付。周金国系独生子女,其与妻子吴秀兰生育一儿一女。被告李强系被告桐庐县桐君街道鑫鑫调味品商店的员工。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有不计免赔),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李强不起诉。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豪锦汽运有限公司未提供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损情况,经本院向该车实际车主了解,该车未产生修理费,故在交强险中不再预留。周金国虽为农村户籍,但以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告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强未受到刑事处罚,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实际情况酌定800元。本院确认原告因其亲属周金国死亡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96.69元、死亡赔偿金807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478元、丧葬费24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783.13元、交通费800元、摩托车修理费2304元、施救费150元,合计1050557.82元,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损失114724.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中赔偿原告损失11372.4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鉴于被告桐庐县桐君街道鑫鑫调味品商店已垫付医疗费,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尚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尚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00元,被告桐庐县桐君街道鑫鑫调味品商店垫付的2996.69元,由被告桐庐县桐君街道鑫鑫调味品商店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自行结算。超出交强险部分924461.1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商业险中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关祥、李水莲、吴秀兰、周倩、周佳瑶112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关祥、李水莲、吴秀兰、周倩、周佳瑶924461.13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关祥、李水莲、吴秀兰、周倩、周佳瑶11100元;四、驳回原告周关祥、李水莲、吴秀兰、周倩、周佳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4元,由原告周关祥、李水莲、吴秀兰、周倩、周佳瑶负担24元(已交纳),由被告桐庐县桐君街道鑫鑫调味品商店负担56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琼人民陪审员 刘 鸣人民陪审员 朱新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旭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