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三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庆煮与胡海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煮,胡海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三商初字第354号原告:张庆煮。被告:胡海影。原告张庆煮为与被告胡海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超发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煮起诉称:被告胡海影因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3月10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张庆煮多次催讨均未还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胡海影归还原告张庆煮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2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原告张庆煮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胡海影向原告张庆煮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一份,以证明原告张庆煮于2012年3月10日将100000元款项转账到被告胡海影账户的事实。被告胡海影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胡海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3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有效证据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张庆煮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海影因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张庆煮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利率3%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胡海影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引起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胡海影向原告张庆煮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享有随时向被告胡海影主张还款的权利。原告要求自2012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海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庆煮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2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2月10���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胡海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超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洪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