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2年9月8日,汉族,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1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D×××××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到禹州市神垕镇解放路铜人像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李某乙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每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8.938mg。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D×××××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到禹州市神垕镇解放路铜人像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李某乙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每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8.938mg。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俊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关毛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