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申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长春市华新建筑工程公司与张薇、吉林益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长春市华新建筑工程公司,张薇,吉林益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华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长春市西四道街**号。法定代表人:田铁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智国,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薇,住长春市南关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益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西四道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廷久,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长春市华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薇、一审第三人吉林益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达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四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华新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薇与益达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晰确定,华新建筑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请求依法提起再审。本院再审审查查明事实与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华新建筑公司向张薇提起代位权诉讼并未满足法定要件,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首先,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所可以主张的诉讼请求仅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为限。本案中,华新建筑公司主张益达公司对张薇享有到期债权的依据,在于张薇回迁房屋面积与拆迁面积不符,应按照“房屋分配证”所载,“按实际结算”。该“房屋分配证”可视为益达公司与张薇之间的合同行为,益达公司亦仅可就该合同对张薇主张合同债权。然而,华新建筑公司在诉讼中却主张益达公司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并复又按照该房屋的物权价值向张薇主张权利。其起诉理由与诉讼请求之间自相矛盾,逻辑相悖,无法说明其系依照益达公司与张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向张薇主张代位权,因此,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次,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须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成就为要件,如益达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张薇对益达公司或华新建筑公司的付款请求当然享有抗辩权。华新建筑公司自认该房屋益达公司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手续不全,无法办理产权,显然损害张薇等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据此,张薇对益达公司的付款请求享有合法的抗辩事由,且张薇与益达公司之间并未依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益达公司对张薇的债权并未到期成就。华新建筑公司主张代位权的条件不成立,其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华新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春市华新建筑工程公司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广军代理审判员 杨 迪代理审判员 薛 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海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