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执异字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株洲市远安投资有限公司与醴陵市大障煤矿破产清算组企业破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株洲市远安投资有限公司,醴陵市大障煤矿破产清算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81执异字1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株洲市远安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绍安,董事长。被执行人醴陵市大障煤矿破产清算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株洲市远安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醴陵市大障煤矿破产清算组企业破产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株洲市远安投资有限公司对本院(2015)醴法执字第1168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株洲市远安投资有限公司称:株洲市远安投资有限公司受让中国工商银行醴陵市支行关于醴陵市大障煤矿贷款本金126万元及其利息的债权是合法的。受让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多次在《湖南日报》上主张债权,同时还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民事诉讼等,都不予立案。2015年8月18日,株洲市远安投资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立案后于2015年11月7日作出(2015)醴法执字第1168号执行裁定书,以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为由,驳回株洲市远安投资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异议人认为该执行裁定书认定株洲市远安投资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与事实不符。为此,请求撤销(2015)醴法执字第1168号执行裁定书。查明:本院于1998年2月23日作出(1998)醴经破字第113号-1民事裁定书,宣告醴陵市大障煤矿进入破产还债程序。1998年6月10日,根据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醴陵市支行的申请,本院作出(1998)醴经破字第113号-7民事裁定书,裁定“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醴陵市支行对大障煤矿位于马恋镇申明村范围的021、032、024三栋房屋,位于大障镇罗夹口村范围的004、021、023、019四栋房屋及大障煤矿区内的2666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设置的抵押权有效;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醴陵市支行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1998年8月3日,本院作出(1998)醴经破字第113号-11民事裁定书,裁定“醴陵市大障煤矿破产财产,一般债权人债权分配比率为零”。1998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1998)醴经破字第113号-12民事裁定书,以醴陵市大障煤矿的破产财产已分配完毕为由,裁定“终结醴陵市大障煤矿破产还债程序”。2005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醴陵市支行将醴陵市大障煤矿贷款本金126万元及其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尔后该债权又多次转让,株洲市远安投资有限公司(前身为株洲市远安置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8日受让该债权。此后,株洲市远安投资有限公司多次找有关部门要求解决未果。2015年8月18日,株洲市远安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11月7日作出(2015)醴法执字第116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株洲市远安投资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株洲市远安投资有限公司于2008年受让中国工商银行醴陵市支行的债权,其债务人系原醴陵市大障煤矿。醴陵市大障煤矿因宣告破产,其财产已于1998年12月分配完毕,且终结了破产还债程序,所以该企业法人已不存在。株洲市远安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申请执行立案,其一,没有明确的被执行人;其二,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况且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因此对不符合受理条件而已经立案的执行案件,应当裁定予以驳回。本院(2015)醴法执字第116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要求撤销(2015)醴法执字第1168号执行裁定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株洲市远安投资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彭 均审 判 员 周细桃人民陪审员 张学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