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杨小桃与吴银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小桃,吴银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100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小桃,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熊国惠。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银秀,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熊正奇。杨小桃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5)田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小桃委托代理人熊国惠、被上诉人吴银秀委托代理人熊正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6日中午11:00左右,杨小桃在吴银秀家后背的公路上发现吴银秀正雇请民工锯杉木,认为吴银秀所锯的杉木属其所有而与吴银秀发生争吵。事后当日,证人熊国惠向浪平乡派出所报案,浪平派出所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拍照。五天后即:2014年3月11日杨小桃到田林××浪平乡平山卫生院入院治疗至3月15日前后5天,支付治疗费用750.33元;2014年3月15日-3月29日,杨小桃到田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15天,支付救护车费、门诊费和医疗费用共计5104.09元;2014年4月15日-4月23日杨小桃到田林县浪平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272.29元。田林县公安局浪平派出所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15日分别向杨小桃丈夫熊国惠和杨小桃调查了一份询问笔录,熊国惠及杨小桃在询问笔录中均认为杨小桃所受的伤是吴银秀殴打所致。2014年7月16日田林县公安局浪平派出所又向吴银秀及其丈夫熊正奇各自调查了一份询问笔录,吴银秀及熊正奇承认双方在2014年3月6日只是争吵而已,不存在肢体上的冲突,吴银秀并没有得殴打杨小桃。田林县公安局浪平派出所于2014年8月11日在向证人王某要的询问笔录当中,证人王某证实当时只发现杨小桃、吴银秀之间有争吵行为,并未发现有肢体上的冲突,也未发现有人受伤。田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4年4月16日做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检验意见为:杨小桃2014年3月6日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1月14日杨小桃以吴银秀于2014年3月6日对其殴打致伤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银秀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676.7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银秀一直否认得殴打杨小桃,亦不同意承担杨小桃的一切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杨小桃所受伤害是否是吴银秀殴打所致;2、杨小桃起诉吴银秀赔偿医疗等各项费用23676.71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受到伤害的,致害一方应根据其过错程度给予相应的赔偿。但国家法律也同时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小桃起诉请求吴银秀赔偿其因被殴打致伤所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23676.71元的主张,杨小桃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从杨小桃提供其在田林县浪平乡平山卫生院的疾病证明、田林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明、田林××浪平乡卫生院的住院证明来看,虽能证实杨小桃受伤到医院治疗这一事实,但对杨小桃所受伤害是否是被吴银秀殴打所致,则缺乏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且杨小桃在平山卫生院住院治疗和在浪平卫生院住院治疗的时间与杨小桃陈述受伤的时间不连贯。另外,田林县公安局浪平派出所对杨小桃及其丈夫熊国惠调查的询问笔录,虽一致陈述杨小桃被吴银秀殴打致伤,由于杨小桃及其丈夫作为利害关系一方,其在派出所的陈述,尚缺乏其它充分的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杨小桃被吴银秀殴打的事实。浪平派出所对吴银秀及其丈夫熊正奇、证人王某调查的询问笔录,只能证实杨小桃、吴银秀双方发生争吵,无法证明双方发生肢体上的冲突,庭审中吴银秀也一直否认得殴打杨小桃,浪平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以及现场照片均无法证实吴银秀得殴打杨小桃的事实。至此,杨小桃所受伤害是否被吴银秀殴打所致,该院无法收集到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杨小桃请求吴银秀赔偿其因被吴银秀殴打致伤所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23676.71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小桃的诉讼请求。杨小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小桃受伤是事实,一审法院采用王某的证言,认定不是吴银秀殴打所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看出,双方承认当天上午约11点钟,因杉木权属问题发生争吵。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3676.71元。被上诉人吴银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伤不是被上诉人所为,上诉人请求赔偿23676.71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杨小桃的伤是否为吴银秀所为;2、杨小桃请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3676.71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杨小桃的伤是否为吴银秀所为的问题。2014年3月6日约11点左右杨小桃与吴银秀发生争吵及杨小桃受伤住院进行治疗双方无异议。杨小桃的伤是何人所致,杨小桃陈述系吴银秀殴打致伤,但吴银秀否认,称双方只发生争吵。证人熊国惠证实吴银秀殴打了杨小桃。证人熊正奇、王某证实双方只有争吵,无肢体接触。当天,证人熊国惠向浪平派出所报案,浪平派出所工作人员熊天成到现场并进行现场拍照9张,其中有拍下杨小桃受伤部位。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吴银秀殴打了杨小桃,但从双方之间发生争吵,继而熊国惠马上报案,并且派出所工作人员熊天成到现场,对杨小桃受伤部位等进行了拍照,本案无其他相反证据,故认定吴银秀殴打杨小桃致其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吴银秀侵害杨小桃的身体,造成其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杨小桃认为吴银秀所锯杉木为其所有故而与其发生争吵,对引起其受伤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依法减轻吴银秀的责任,确定吴银秀、杨小桃对本案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杨小桃请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3676.71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问题。2014年3月6日杨小桃受伤,于2014年3月11日到平山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因右小腿疼痛未见明显好转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治故而2014年3月15日出院,产生医疗费750.33元。当天转入田林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耳挫伤。于2014年3月29日出院,产生救护车费、门诊费及住院医疗费为5104.09元,出院医嘱休息2周。杨小桃2015年4月15日至23日,到田林县浪平卫生院住院治疗前后8天,其出院证诊断:1、右小腿陈旧性刀伤;2、老年低血压症。可见其此次住院与殴打致伤无关联性,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本案的损失。杨小桃从平山卫生院转院至田林县人民医院是救护车运送当天入院,无交通费用、住宿费用的产生。住院期间无医嘱需加强营养,请求营养费无事实依据。杨小桃出生于1945年10月24日,超过6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且因误工造成损失,请求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确定本案杨小桃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5854.42元(750.33元+5104.09元);2、护理费1271.80元(24432元/年÷365天×19天(2014年3月11日至29日先后在平山医院、田林县人民医院住院共1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以上共计9026.22元。由吴银秀赔偿4513.11元(9026.22元×50%),杨小桃自负4513.11元(9026.22元×50%)。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田林县人民法院(2015)田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吴银秀赔偿上诉人杨小桃各项经济损失4513.11元;三、驳回上诉人杨小桃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杨小桃负担120元,由吴银秀负担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杨小桃负担120元,由吴银秀负担8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荣旗审 判 员 覃文艺代理审判员 白凤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圆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