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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9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汪秀琼与况娅(况睿)、周联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秀琼,况娅,周联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9675号原告汪秀琼,女,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余磊,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况娅,女,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蒋洪梅,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联忠,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华,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秀琼与被告况娅、周联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秀琼的委托代理人余磊,被告况娅及委托代理人蒋洪梅,被告周联忠及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秀琼诉称,2015年8月14日16时4分许,被告周联忠驾驶渝A32D**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系被告况娅所有)沿杭瑞高速行驶至杭瑞高速2196公里900米时,与汪渝驾驶的渝BVF6**号沃尔沃牌小轿车(系原告汪秀琼所有)发生碰撞,致渝BVF6**号小轿车严重损坏。2015年8月14日,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联忠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汪渝无责任。据查,渝A32D**号小轿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脱保。后经双方核实,渝BVF6**号小轿车共发生车辆维修费126819元。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赔偿上述费用,二被告至今拒不支付。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268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况娅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系周联忠驾驶车辆时发生,应由周联忠承担责任。被告没有要求周联忠驾驶车辆,在将车辆提供给周联忠驾驶的过程中亦无过错,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中车主承担责任的情形,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联忠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周联忠系受况娅所托将其所有的车辆从云南开回重庆,属无偿帮工行为,应由被帮工人况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汪秀琼系渝BVF6**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况娅系渝A32D**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2015年8月,被告况娅与被告周联忠从重庆市乘车到达云南省,将况娅所有的渝A32D**号小型客车从云南省开回重庆市,途中该车辆由周联忠进行驾驶,况娅未支付报酬。2014年8月14日16时4分,周联忠驾驶该车搭乘况娅,行驶至杭瑞高速2196公里900米时,与前方行驶的汪渝驾驶的渝BVF6**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渝BVF6**号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周联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渝无责任。2015年8月15日,周联忠、况娅与汪秀琼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肇事方况娅委托拖车拖事故车渝BVF6**号车,至重庆市渝北区汽博中心西南富豪4S店,期间产生一切费用由肇事方承担;车到达西南富豪4S店后,由4S店指定报价,所有维修款项按时给付4S店,维修完毕之后车辆送专业检测机构检测,检测费用由肇事方承担,检测地址由被害方指定。2015年11月2日,重庆西南富豪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发票两张,载明收到渝BVF6**号车辆维修费126819元。上述事实,有协议1份、汽车维修费发票2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联忠驾驶渝A32D**号小型客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前方行驶的渝BVF6**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渝BVF6**号小型客车受损,被告周联忠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汪秀琼的损失,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况娅系渝A32D**号车的所有权人,为自身需要将该车从云南省开回重庆市,被告周联忠经况娅同意为其驾驶车辆,且未收取报酬,故周联忠为况娅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无偿帮工行为,况娅作为被帮工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警察部门的责任认定,周联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周联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法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况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联忠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金额,原、被告对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清单及发票(金额126819元)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况娅赔偿原告汪秀琼渝BVF6**号小型客车的维修费1268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周联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8元,由被告况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况娅于上述给付期限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胥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