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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刑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廖文标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文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终8号原公诉机关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文标,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文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5)万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文标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廖文标表示认罪服法,并主动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廖文标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廖文标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规定禁止撤诉的情形,故对廖文标撤回上诉的申请,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廖文标撤回上诉。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康安代理审判员  曾 佳代理审判员  李 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庾兰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