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878号原告陈某某,女,1971年3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刘天长,泰和县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68年7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址同原告,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12月8日生育女儿黄丙,现已出嫁。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患有严重的气管炎疾病,无法干重体力活,家里十多亩农田全部依赖原告来耕种。后来,原告外出打工,被告每月来拿原告的工资,2011年还把原告放在衣柜里的5000元全部拿走了。被告患有严重气管炎疾病,性功能严重缺失,原告几近守寡。由于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原告于2013年7月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往来,也无电话联系,2014年春节嫁女儿,原告回家住了五天,也没有与被告同居。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甲未到庭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为其诉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一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2、泰和县人民法院(2013)泰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审理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13年曾起诉过一次,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该案审理中,被告认可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存款,也没有债权债务。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有原件印证,第2组证据系本院本院复印出来的法律文书,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甲于1992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农历九月八日生育女儿黄丙,现已出嫁。由于被告黄某甲从小患有严重的气管炎疾病,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因此婚后主要农活依靠原告打理。2006年后,原告开始出外打工,2011年后被告也出外打工。2013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各自在外打工。原、被告的女儿在2014年春节期间出嫁时,原、被告都回了家,但又发生了打架,此后双方各自在外打工,互不联系至今。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需要分割。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甲虽然结婚二十余年,但近年来矛盾激烈,持续分居数年,2013年经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仍然各自在外打工,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烈旗审 判 员 李良柏人民陪审员 郑润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贤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