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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周会如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丁智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会如,丁智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51号原告周会如。被告丁智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颖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周会如与被告丁智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会如、被告丁智勇、平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会如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1,809.0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材料复印费100元,前款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丁智勇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丁智勇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交强险外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内同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意见一致;鉴定费不认可;材料复印费无异议。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处理。医药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认可6,060元;护理费认可1,800元;营养费认可900元;鉴定费、材料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1时,被告丁智勇驾驶牌号为沪DTXX**的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丰庄路曹安公路口轻纺市场内,适逢原告周会如步行至事发地点,由于被告丁智勇操作不当,致使人车相撞,造成原告周会如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809.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2015年2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智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会如无责任。2015年11月13日,原告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周会如左足交通伤,伤后休息90-120日、营养30日、护理4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沪DTXX**的轿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事故在交强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原告花费了交通费数百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由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丁智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会如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会如要求被告丁智勇承担其经济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保上海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809.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鉴定费900元、材料复印费1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900元、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会如医药费1,809.04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合计人民币13,009.04元;二、被告丁智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会如鉴定费900元、材料复印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原告负担181.22元,被告丁智勇负担132.78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淏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