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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10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07年10月12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羁押,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被再次羁押,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5)2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苏×在本市海淀区万树园小区地下车库内,因怀疑被害人宿×(男,41岁)窃取其公司的胶带一事,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苏×用木棍击打宿×右胯部等部位,致其右侧股骨大粗隆骨折,左侧小腿开放性损伤,右肘关节软组织伤,左手软组织伤,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苏×在本市海淀区东北旺中路419路车站边,因与被害人徐×(男,49岁)之间的经济纠纷,被告人苏×先用手打被害人的脸,后又用脚踢其右侧肋骨处,致其右侧第7、8根肋骨骨折,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苏×于2015年4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于2015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4日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宿×人民币9万元及全部医药费用,赔偿被害人徐×人民币10.4万元,取得被害人宿×、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的供述,被害人宿×、徐×的陈述,证人李×1、王×、李×2的证言,辨认笔录,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讯问录像,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对方的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故意伤害他人,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