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终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荣与游忠、章燕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荣,游忠,章燕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荣,女,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委托代理人陈锋云,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忠,男,汉族,1965年7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赵楷,四川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燕,女,汉族,1986年9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上诉人刘荣与被上诉人游忠、章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马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锋云,被上诉人游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章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9日,原告章燕通过其德阳银行账户向被告刘荣户中国农业银行泸州国窖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7377的账号分两次每次转款150万元,共计300万元。庭审中,被告主张该转款300万元系原告替王波支付的购房款,因为被告与王波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王波让原告代其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原告认为被告与王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上并未约定由原告代为支付购房款,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被告已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原判认为,原告章燕通过其德阳银行账户向被告刘荣户名为“刘荣”,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泸州国窖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7377:的账号分两次每次转款150万元,共计300万元。被告主张该转款300万元系原告替王波支付的购房款,因为被告与王波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王波让原告代其向被告支付购房款,但从被告提供的其与王波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来看,该协议上并未约定由原告代王波支付购房款,且协议约定的被告的收款账号为农业银行泸州市国窖支行XXXXXXXXXXX6112,并不是原告向被告转款的XXXXXXXXXXX7377账户。由此,被告主张原告向其转款300万元系原告替王波支付的购房款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300万元,被告已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产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章燕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游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刘荣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刘荣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经查上诉人在中国农业银行泸州国窖支行从未开设过帐号为xxxxxxxxxxxxxx2793的银行帐户,该帐户不属于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向该帐户的转帐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原判决将原审原告向与上诉人无关的帐户的转款判令上诉人归还,无法无据,应予以纠正。二、原判决对本案案由定性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1、关于被上诉人转款300万元给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在诉状和一审中陈述,其是借款300万元给上诉人,由王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基于对王波的信任同意借款300万元给上诉人,并且实际上已将300万元转给了上诉人。则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同的案由,法律关系不同,适用的法律不同,导致处理结果、判决结果均不相同。2、按照原审原告在诉状和一审中陈述的事实,假如该事实确是真实的,那么借款合同已然成立并且实际履行。理由是首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借款300万元的要约;其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同意借款给上诉人300万元的承诺;第三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300万元。因此该借款合同已然成立生效且已实际履行,那么双方之间的纠纷显然是民间借贷,至于上诉打不打借条,均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因此原审原告只能基于民间借贷的行为请求上诉人归还借款,法院也应围绕是否有借款的事实进行审理,而不是审理上诉人收款行为是否有依据,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三、原审原告向法庭陈述的事实是虚假的,且不符合社会经验法则。本案中,原审原告除了其陈述外还提供了两张银行汇款凭证,但其单方陈述中所谓王波告知原告希望原告借款300万元给上诉人,王波愿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而银行汇款凭证上注明的款项性质是“往来款”而非“借款”。加之上诉人否认与原审原告相识,更否认向原审原告借款,因此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次,原审原告在一审辩论中陈述:原告夫妻及其兄游泳累计借款给王波近一亿,说明原审原告对王波是极其信赖的。原审原告与王波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原审原告都是直接将钱付给王波,王波再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交易习惯。但是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与原审原告素昧平生,在上诉人未出具借条、且王波也未提供所谓的担保的情况下,原审原告支直接转款300万元给上诉人,并作为借款向法庭陈述,原审原告的陈述极其违背常理。四、上诉人与原审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案300万元是原审原告代王波支付,上诉人不是不当得利,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上诉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补充协议》清楚证明了被上诉人支付的300万元是代王波支付的购房款,包含在6700万元购房款中。加之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中游忠承认该300万元是代王波支付的购房款。再考虑游忠与王波之间频繁的资金往来。因此本案并非不当得利,上诉人收取王波购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判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原审原告主张不当得利,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与王波的《房屋买卖协议》上并未约定由被上诉人代付购房款为由就直接认定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完全是有法不依。六、原判程序严重违法,漏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关键证据,导致判决错误,应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游忠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原审法院已经以补正的方式更正了帐户错误的问题。2、原审法院以不当得利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此前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从未发生过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没有要向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基于借款的意思向上诉人转款300万元,但此过程中没有形成书面的证据。既然上诉人否认取得300万元的借款原因,那应该有个取得300万元的合法依据吧。原本双方有基于借款的合意,但上诉人事后予以否认,则当然事后丧失了取得300万元的合法根据。3、上诉人认为不符合社会经验法则是以偏概全,而且没有任何依据。4、王波向上诉人购买房屋是事实,但是被上诉人没有义务代王波支付上诉人购房款的义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并不认可。该《补充协议》仅仅记录了以王波、欧神富、章艳名义转入的6700万元为王波履行《房屋买卖协议》而支付的房款内容。但却没有一份协议应该具备的其他要件。被上诉人认为这个《补充协议》不符合社会经验法则。即使该《补充协议》是王波亲笔签名,同样不构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具有付款义务。这份协议系王波与上诉人签订的,居然为第三方设定了义务。5、录音证据未被一审法院采信正确。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录音证据来源合法,同时该录音证据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录音时间并非直接来源于案件客观事实,而是事后的谈话。6、原判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正确。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转款的事实,且上诉人也收到该笔款项。上诉人当然有义务向法庭举证证明其收取款项应有合法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将上诉人收取款项是否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分配与上诉人符合法律的规定。7、原判程序正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窖支行换卡依据,证明上诉人开设的卡号为XXXXXXXXXXX6112帐户,因消磁于2014年8月21日更换为XXXXXXXXXXX7377号帐户;2、银行交易凭证6张,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9月7日前收到王波、章燕、欧神富转帐给上诉人的6700万元,该事实与《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一致;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的对帐单,证明截止2014年8月26日,上诉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国窖支行开设的卡号为XXXXXXXXXXX6112帐户上的余额高达3000余万元;4、华西机械公司的银行分户明细和营业执照,证明8月26日转帐的3000万元转到上诉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华西机械公司帐上。被上诉人游忠质证认为:1、第1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上诉人应当提交在更换卡过程中产生的所有材料,同时该证据只加盖了银行印章,法人是不能单独作为证人出具证言的;2、对第2组证据其中有四份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剩余的两份仅能证明欧神富、王波曾经向上诉人转款,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3、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上诉人帐户有3000万元就不对外举债,而且从明细上可以看出在8月28日马上就支出了3000万元,余额只有1000多元;4、对第4组证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且公司的财产是独立的,公司有钱并不代表法定代表人有钱。经上诉人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王波的银行帐户往来款明细。上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明被上诉人与王波之间存在大量的经济往来。被上诉人游忠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而且该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与王波的借贷关系,不能反映本案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四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游忠、章燕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2014年7月23日,甲方(刘荣、冯天明、泸州华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王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三段9号房屋及附属设施和该宗地域内全部无产权建筑物出售给乙方,房屋售价为3200万元、装修补偿金为1亿元,付款账号:农行泸州市国窖支行XXXXXXXXXXX6112,刘荣。泸州恒利达物业有限公司在协议上盖章。2014年9月7日,王波(乙方)和刘荣、冯天明、泸州华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购房协议里约定乙方须支付5800万元首付款给甲方才能办理房产证,现因乙方要向银行融资,须继续加大银行流水,之前以王波、欧神富、章艳的名义已转给甲方6700万元正,甲方转回乙方1500万元,现乙方为提前取得贷款,双方约定提前将房产证办在泸州恒利达物业有限公司名下,乙方直接支付600万元税款,若甲乙双方继续相互转帐,等两证取得后,双方品选银行流水,以原买卖协议约定的5800万元为准,多退少补。2014年8月21日,刘荣将卡号为XXXXXXXXXXX6112的银行帐户更换成卡号XXXXXXXXXXX7377。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荣是否应当返还不当得利300万元。现对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述:被上诉人游忠、章燕主张刘荣通过王波向其借款,游忠、章燕将300万元转入刘荣帐户后,因王波失联,遂要求刘荣出具借条,但刘荣拒绝借款事实,因此要求刘荣返还不当得利300万元。刘荣抗辩章燕转帐的300万元系王波以恒利达公司名义向其购房支付的购房款,不存在借款,也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不当利益的构成要件应当是没有法律依据或丧失合法依据。本案中章燕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刘荣付300万是事实。但对该300万的性质双方各执一词。游忠、章燕作为权利主张人应当对该300万元的性质承担举证责任。但二人提供的证据包括其当庭陈述不能证明该款属于不当得利。同时刘荣抗辩该款系王波支付的购房款,并提供购房协议、补充协议、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明予以证明。加之章燕转款的帐户系购房协议上约定的转款帐户换卡后形成的帐户,因此刘荣关于该300万元系购房款的抗辩具有合理性。虽然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游忠、章燕负有代王波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但是刘荣作为售房户,没有义务审核游忠、章燕和王波的法律关系。而游忠、章燕与王波的法律关系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依据优势证据原则,本案300万元不属于不当得利,上诉人刘荣没有返还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马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游忠、章燕对上诉人刘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合计46200元由被上诉人游忠、章燕负担。审判长 刘剑审判员 李平审判员 何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