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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张玉仁与赵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仁,赵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1060号原告张玉仁,男,生于1953年3月6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无业。被告赵建军,男,生于1971年10月6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无业。原告张玉仁与被告赵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仁、被告赵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仁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赵建军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70000元,借期2个月,并承诺用他名下的位于北大街续建5号楼1-4-1号的房子担保这笔借款并签下抵押合同。借款期限到期后,我多次讨要,被告推诿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33600元,合计1036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加倍支付判决生效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要求被告用其名下的位于北大街续建5号楼1-4-1号的房产抵偿上述款项。被告赵建军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我已按月给原告清偿,利息从借款清到2014年,具体月份我记不清了,本金我确实没还,我希望和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赵建军以工程用款为由向原告张玉仁借款7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按合同约定,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支付借款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出借人)张玉仁人民币(小写)70000元(大写)柒万元,月利率40‰,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承担借款金额15‰的违约金并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人赵建军,身份证号622102197110060010。”当天,被告赵建军用自己所有的位于酒泉市北大街续建5号楼1-4-1号第70633-1的房产作为借款担保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第二条被担保的债权种类约定:《借款合同》为本合同的主合同。被担保的债权为抵押权人(原告)依据主合同而形成的债权。《抵押合同》第三条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第3项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合同》第十条约定费用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的评估、公证、保险、登记、鉴定、保管、提存等费用均由抵押人(被告)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建军未按期还款,故而引发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玉仁与被告赵建军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张玉仁要求被告赵建军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高于我国法律规定的限度,故合同约定超过规定限额的部分无效。本案中,原、被告虽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房屋的抵押物权并未依法设立,原告要求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北大街续建5号楼1-4-1号的房产抵偿本案债务的请求,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标的为8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法院限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补交相应的诉讼费,故其所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被告赵建国提出已按月向原告清偿了借款利息的抗辩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军偿还原告张玉仁借款70000元;二、被告赵建军支付原告张玉仁借款利息32200元(2013年11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70000元×24%×23个月÷12个月)】;上述(一)、(二)项合计1022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明审判员  庞春梅审判员  张 芸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