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窦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窦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01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刘站红,河北衡水公正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窦某。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赵某,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与被告窦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刘站红,被告窦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3日7时25分,李某无证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沿苗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苗小庄变电所东1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窦某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及电动三轮摩托车乘坐人谢某受伤,谢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5)第002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窦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谢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窦某系肇事车辆“冀T×××××”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435.73元,住院伙食补助金500元,护理费153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968.73元。原告李某因其母亲谢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94.77元,死亡赔偿金50930元,丧葬费23119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尸体搬运费1300元,尸体存放费2800元共计134243.77元。根据事故责任和法律规定,原告李某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122591元,超出保险公司依法应赔偿数额以外的费用原告李某不再要求被告窦某赔偿;原告愿意自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对本次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冀T×××××”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或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其他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窦某辩称:对本次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无异议,我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车主是我,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超出保险公司依法应赔偿数额以外的费用原告李某不再要求我赔偿且原告愿意自行承担诉讼费用。所以我同意由我投保保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全部的合理合法损失。没有其他要说的了。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以及窦某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车主是窦某,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代理人提交证据如下:1、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2、原告李某、谢某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情况。3、医疗费票据两张,诊断证明一张,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4、李某之子李章波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单位证明一张、单位营业执照一张、工资表三张、劳动合同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5、谢某医疗费票据三张、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谢某抢救医疗费情况。6、武邑县审坡镇李小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五张,武邑县委员会组织部证明一张,证明谢某近亲属关系,以及谢某系建国前老党员,享受特殊待遇,其死亡给家属带来了巨大痛苦以及谢某已经土葬的事实。7、谢某死亡鉴定书一份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谢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实。8、尸体搬运费票据一份,证明处理谢某尸体处理花费。9、尸体存放、运输费用票据一份,证明谢某尸体存放、运输费用。10、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李某出住院的交通费花费。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一)、李某:1、医疗费2435.73元2、住院伙食补助金500元,住院5天,每天100元3、护理费1533元,儿子李章波护理,按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按15日计算3、交通费500元,共计4968.73元;(二)、谢某:医疗费1094.77元,死亡赔偿金50930元,丧葬费23119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尸体搬运费1300元,尸体存放费2800元共计134243.77元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于原告提交的护理人收入证明,无银行对账单,我司不予认可;2、对于原告提交的尸体搬运费票据、尸体存放、运输费用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因该票据为非正式票据,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之中;3、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系连号票,也无法与原告的必要的住院转院等相对应。对于原告李某护理费我司认为明显过高,应按照护理人实际户口性质计算住院期间。对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明显过高,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我方认可200元。对于原告诉求的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不应重复主张,其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应按照过错责任承担,我方认为应以25000元为宜。尸体搬运费票据、尸体存放、运输费用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因该票据为非正式票据,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之中。没有证据提交。被告窦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发表意见。本院对上述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2、3、5、6、7真实性认可,该系列证据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4不认可并提出了质证意见,但是结合原告“左髋部外伤”的情况,确认护理期限为7天,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实原告护理人员在北京工作,结合当前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加之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工资表等佐证证实原告护理人员工资情况,确认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8、9不认可并提出了质证意见,而且尸体搬运费用和运输的费用应当包含在丧葬费用中,原告不应该重复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0不认可并提出了质证意见,认为原告交通费200元适宜,结合原告受伤伤情和住院、出院以及谢某住院等交通费用,本院确认交通费400元适宜。原告主张的尸检费是为查明死者的死因支付的费用,予以采纳。原告方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被告方认为已经包括在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之中,被告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但是结合当前社会经济状况和谢某死亡给亲属们带来的巨大痛苦,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上,确认原告李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是:医疗费243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护理费700元(100元/天×7天)、交通费400元共计4035.73元。原告因其亲属谢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是:医疗费1094.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50930元(10186元/年×5年)、丧葬费23119元、尸检费800元共计125944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7时25分,李某无证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沿苗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苗小庄变电所东1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窦某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及电动三轮摩托车乘坐人谢某受伤,谢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邑县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5)第002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窦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谢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窦某系肇事车辆“冀T×××××”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某因此事故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陈述:对于超出保险公司依法应赔偿损失数额以外的费用,原告李某不再要求被告窦某赔偿;原告愿意自行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的近亲属谢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导致死亡,被告窦某在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同等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直接进行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243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036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其亲属谢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94.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50930元、丧葬费7970元共计109995元。其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其亲属谢某死亡造成的损失15149元(23119元-7970元)、尸检费800元共计15949元的50%即7974元。对于超出保险公司依法应赔偿损失数额以外的费用,原告李某不再要求被告窦某赔偿,并且原告愿意自行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总计1220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