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新华与关正、李荣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华,关正,李荣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927号原告李新华,男,1956年8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开友,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关正,男,1973年9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凤成,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荣新,男,1968年4月出生,汉族。原告李新华与被告关正、被告李荣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开友、被告关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凤成、被告李荣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华诉称,2015年4月份,被告李荣新收购罗山县农场的杨树,雇请原告和李刚、吕金庆为其放树。2015年4月12日上午,被告李荣新将该树出售给被告关正,关正带车和两个人来拉树,于是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人给被告关正装树,原告在装车过程中从车上摔下,致其左跟骨粉粹性骨折。原告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中医院和罗山县张氏祖传接骨。故原告要求被告关正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李荣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6522元。被告关正辩称,1、被告李荣新没有将该树木出售给我,我是帮助李荣新出售该树木的;2、原告李新华系被告李荣新雇请来装车的,工资由被告李荣新发放,原告是为被告李荣新提供劳务;3、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是由其不小心造成的,原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关正对原告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荣新辩称,原告系我雇请的不错,我已将树木卖给了被告关正,故我不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被告李荣新购买罗山县农场的杨树,雇请原告李新华和李刚、吕金庆为其砍伐树。2015年4月12日上午,被告关正带着一辆车和两个人来拉被告李荣新的树,被告李荣新安排原告、李刚、吕金庆和被告关正带来的两个人一起装树,原告李新华、李刚、吕金庆三人的工资由被告李荣新发放,另两个人(关正雇请的)的工资由被告关正发放。原告在装车过程中不小心从车上摔下,致其左跟骨粉粹性骨折。原告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中医院,花医疗费540元,后在罗山县张氏祖传接骨处继续治疗,花医疗费1500元。其伤情经罗山县中医院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粹性骨折。2015年9月11日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李新华的伤残等级应鉴定为十级,误工期应评定为15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6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5张,计款600元,本院酌定为400元。另查明,原告李新华系农业人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原告李新华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票据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荣新雇佣原告李新华为其砍伐树和装树,工资由被告李荣新发放,原告在装树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李荣新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应纳入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540元,关于原告在张氏祖传接骨处所花费的医疗费1500元,因没有正规发票,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可。误工费10439.18元(25402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4680.33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责任大小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为4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上述各项损失累计为41991.71元。由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也应有安全注意的义务,亦应自负部分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即11397.51元【(41991.71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30%】,余下损失30594.2元(41991.71元-11397.51元)由被告李荣新赔偿原告李新华。由于被告关正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关正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新华各项损失计款30594.2元。二、驳回原告李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原告李新华负担215元,被告李荣新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陈长春人民陪审员 桂小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