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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冷某与丹阳市公共交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冷某,丹阳市公共交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2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某(曾用名冷韡)。委托代理人王书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公共交通公司,住丹阳中山路157号。法定代表人骆伟敏。委托代理人王常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锦琦,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负责人季志武。上诉人冷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11时许,解涛驾驶苏L×××××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开发区金陵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东方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往南冷韡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和财物损坏、冷韡受伤的交通事故。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于2011年3月1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违法行为,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当事双方在事故发生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交通事实,故作出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5年6月6日,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冷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鉴定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解涛系丹阳市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的职员,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苏L×××××中型普通客车属于交通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人寿财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范围内在(2012)丹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诉讼中已赔偿冷某医疗费的损失10000元。以上事实,有(2012)丹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苏L×××××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解涛系交通公司的职员,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人寿财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公司赔偿。冷某要求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冷某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因此,对冷某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71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冷某的损失为224128元,由人寿财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冷某各项损失110000元,其余损失114128元由交通公司赔偿。据此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冷某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丹阳市公共交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冷某各项损失共计114128元;三、驳回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冷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1、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误工费、住宿费、餐饮费不当;2、一审法院仅支持交通费1000元不当。交通费远低于上诉人的的实际损失,且每次的火车票都有证据支持;3、一审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当。受害人伤及面部,且正值青春期,无论是对身体健康还是心理,都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交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寿财保镇江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误工费、餐饮费、住宿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误工费、餐饮费的相关证据,在二审中亦未提供新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至于住宿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一张住宿费的发票。上诉人去上海仁爱医院就诊,实际的费用应该是住院费、医疗费,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住宿费的合理性,不予支持。2、关于交通费1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受害人冷某受伤时系未成年人,在赴外地医疗期间,由父或母陪同去医院就诊应属合理,其实际支付的交通费,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偏低,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镇江至上海仁爱医院往返8次的交通费车票,并有相应的病历及医药费发票相佐证,按可以一名监护人陪同,综合往返的次数、车票的金额、陪同的人数,本院酌定交通费3200元。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受害人冷某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原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冷某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71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交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冷某的总损失为226328元,由人寿财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冷某各项损失110000元,其余损失116328元由交通公司赔偿。综上,上诉人冷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丹阳市公共交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冷某各项损失共计116328元;四、驳回冷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23元,减半收取912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3272元,由丹阳市公共交通公司承担。(此款冷某已垫付,由丹阳市公共交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冷某)。二审案件受理费442元,由上诉人冷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