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刑初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彝族,1987年7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无业,住四川省昭觉县。被告人马某曾因吸毒,于2009年5月1日被山东省莱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曾因吸毒,于2013年7月1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分局强制戒毒,2015年2月28日提前解除;因本案于2015年9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同乡“尔古”(另案处理)潜至位于肥西县桃花镇翡翠花园玉屏别墅8栋的合肥求精电子有限公司,爬窗入室,将公司员工宋某、刘某等人放在公司内的六台电脑、两瓶种子礼盒装白酒、四条金皖牌卷烟、一件大衣、一件羽绒服盗走。后,二人将所盗六台电脑予以低价出卖,平分赃款。经鉴定,涉案电脑、卷烟、白酒价值计人民币4649元。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马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归案后,马某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6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属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同乡“尔古”(另案处理)潜至位于肥西县桃花镇翡翠花园玉屏别墅8栋的合肥求精电子有限公司,爬窗入室,将公司员工宋某、刘某、陈某等人放在公司内的一台联想thinkpadT61P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thinkpadT41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thinkpadW500笔记本电脑、一台华硕K42J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G450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T420笔记本电脑、两瓶种子礼盒装白酒(红柔和)、四条金皖牌卷烟、一件大衣、一件羽绒服盗走。后,二人将所盗六台电脑予以低价出卖,平分赃款。经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脑、卷烟、白酒价值计人民币4649元。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马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归案后,马某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6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身份证明、归案经过、领条、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宋某、刘某、陈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所作的价格鉴定,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及指认照片。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马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已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单家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婉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